(2013)临民三终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刘金成与王玉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坤,刘金成,临沂市罗庄区册山街道办事处房沙沟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三终字第5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坤,男,195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芳,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成,男,1949年6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传宝,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燕鹏,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临沂市罗庄区册山街道办事处房沙沟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房坤三,主任。上诉人王玉坤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1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刘金成与被告王玉坤均系房沙沟村的居民,1998年7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房沙沟村委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户主姓名刘金成,人口2人,承包松林地2.85亩,期限为1998年7月1日至2028年7月1日。虽承包合同上注明的人口为2人,但该土地实际是原告、其前妻宋得荣及二人的一子二女及原告母亲共六口人的家庭承包土地。松林地系对土地座落位置的描述。1999年11月8日,原告与其前妻宋得荣经本院作出(1999)临罗民初字第810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离婚,该调解书未涉及本案诉争的承包土地。离婚后,宋得荣及其子女均在原家中居住,并经营承包地,原告离开原家庭另行居住。2000年第三人对全村土地进行核实,确定诉争土地实为2.838亩。2001年9月30日,原告之子刘文艺以其搞加工家中劳力不足为由,向第三人递交书面申请,要求退还承包地,第三人口头准许,并于2002年口头将诉争土地承包给被告王玉坤,后被告陆续在诉争土地上种植果树,并自2002年始每年向第三人交纳土地承包费450元至2005年,2005年原告向第三人提出归还土地的要求,自此第三人未再收取被告的承包费。庭审中被告以其在诉争土地上种植果树要求赔偿为由,拒绝归还。册山街道农经站于2010年6月28日出具调解证明,证明2010年3月15日农经站与房沙沟村委对刘金成与王玉坤的土地承包纠纷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果。庭审期间,第三人表示曾对原、被告的矛盾进行过多次调解,但因被告要求赔偿,调解未果。另,法庭多次电话通知原告之子刘文艺到庭,但刘文艺拒绝到庭,在电话中刘文艺称未经其母及其他承包人同意,自作主张向第三人申请退地,后刘文艺之妻曾向被告索要土地承包经营权,遭被告拒绝。原审法院认为,综合查明的事实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原告与宋得荣离婚另行居住,原告不实际经营承包地,原告之子刘文艺作为实际经营人在未经其他承包人同意的情况下向第三人递交退地申请,第三人在承包地到期前收回承包地是否合法。二、如第三人提前收回承包地不合法,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是否应该由被告进行赔偿。三、本案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土地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作为承包农户的代表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及其家庭成员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第三人的土地2.838亩,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原告、宋得荣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共同共有财产,各成员享有的土地承包权利任何人无权剥夺,原告、宋得荣及其他家庭成员对诉争土地均具有经营承包主体资格,原告与宋得荣离婚后,虽诉争土地实际由宋得荣及刘文艺经营,但刘文艺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未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擅自将承包地退交第三人,且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未对该行为进行追认,因此对于焦点一,第三人以刘文艺递交退地申请为由,在承包地到期前收回承包地,剥夺了以原告为代表的承包农户家庭成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侵犯了承包户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作为承包农户代表要求返还2.838亩承包土地,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关于焦点二,第三人以刘文艺递交退地申请为由,在承包地到期前收回承包地,虽第三人又将土地承包给被告,但原告的损失并非被告造成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册山街道农经站出具的调解证明及第三人的陈述均可证实原告在起诉前曾多次向被告、第三人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因原告主张权利而中断,因此原告之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于返还土地后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与第三人应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临沂市罗庄区册山街道办事处房沙沟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王玉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刘金成本案所诉的2.838亩土地。二、驳回原告刘金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玉坤、第三人临沂市罗庄区册山街道办事处房沙沟村村民委员各负担225元。王玉坤上诉称:一、上诉人承包的是村委的土地,而非被上诉人的,被上诉人列上诉人为被告提起合同纠纷,系主体错误;二、诉争土地是被上诉人之子主动退还村委的,被上诉人及其家庭成员对此是明知的,在国家政策调整后才提出索要土地,因此本案诉争土地是自愿退还而非强行收回,一审认定刘文艺未经过其他人同意擅自退还土地错误;三、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刘金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土地所签承包合同载明户主为被上诉人刘金成,在刘金成之子刘文艺向原审第三人提交退地申请时,被上诉人已与其前妻宋得荣离婚并另行居住,土地实际由宋得荣、刘文艺等其他家庭成员经营,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退地之事明知,因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二十九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刘文艺并非争议土地所签承包合同所载明的承包方,原审第三人在收到其提交的退地申请后,在刘文艺未提供相应委托代理手续的情况下,其作为发包方负有与签订承包合同的被上诉人核实并要求被上诉人签字确认该份申请的义务,现被上诉人对刘文艺的行为不予追认,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依法保护,原审判决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共同返还诉争土地,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案双方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系用益物权,并非债权,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请求要求返还承包土地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王玉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宜廷审判员 范宗芳审判员 杨海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洪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