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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一初字第022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尚秀霞与李五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秀霞,李五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初字第02287号原告:尚秀霞,女,汉族,1966年4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耿言忠,长丰县水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五汉,男,汉族,1978年6月16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王兵,系该公司经理上述两保险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垚、张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尚秀霞诉被告李五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戚明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秀霞委托代理人耿言忠,被告李五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秀霞诉称:2013年7月28日11时30分,原告上秀霞驾驶无号牌三轮电瓶车沿戴集至梁埝村村通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凤凰村胡西组,遇被告李五汉驾驶自有的皖A×××××号小型轿车旁摔倒,造成尚秀霞受伤,电瓶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尚秀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五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尚秀霞受伤后,被送到长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尚秀霞花去医药费19915元。此外,A2U639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2.2万元,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30万第三者商业险。为此,特请求法院: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46334.81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及花费19915元的事实;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及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4、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人身份证、工资表、劳动合同、租房合同、工资证明,证明原告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5、交通发票、鉴定发票、检测发票,证明交通花费及鉴定相关费用;6、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意见书,证明三期期限;7、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证明车辆投保情况。被告李五汉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3000元,请求一并处理,我投保了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为证明其辩解,被告李五汉提供了收据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给原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30万不计免赔),我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可;4、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司不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提供了支付信息一份,证明巢湖支公司支付到长丰县人民医院10000元医疗费为原告治疗。经当庭质证,质证意见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病历无原件,出院记录无异议,医疗费正规票据无异议,其他票据不认可;证据3无异议;证据4,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人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并无证据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无相关证据证实其收入减少,租房合同真实性有异议,无房东的房产证、身份证;证据5,交通费请法院酌定,鉴定费、检测费是间接费用,我司不承担;证据6、7三性无异议;对被告李五汉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五汉同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保险公司提供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李五汉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支付信息认为:知道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到长丰县人民医院,但我方在结算的时候医院没让我再付款,未付款的数额大概为1000元,这部分钱可能是从这10000元中扣的。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特性,应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陈述所确认的事实,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7月28日11时30分,原告上秀霞驾驶无号牌三轮电瓶车沿戴集至梁埝村村通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凤凰村胡西组,遇被告李五汉驾驶自有的皖A×××××号小型轿车旁摔倒,造成尚秀霞受伤,电瓶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尚秀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五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尚秀霞受伤后,被送到长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尚秀霞花去医药费19915元。2013年10月15日,原告尚秀霞经安徽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其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为轻伤;同时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伤后3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30日,休息期限为伤后60日,共花去鉴定费2000元。诉讼前,被告已支付原告3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向长丰县人民医院支付了10000元(该款现仍在长丰县人民医院)。另查明:原告尚秀霞虽为农业户口,但事故发生前于2012年元月起,在长丰县众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从事搬运装卸工作,月工资约为3000元。又查明:皖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2.2万元,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30万第三者商业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五汉驾驶车辆在道路上停车不当、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瓶车不能按照规定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长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李五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尚秀霞负主要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李五汉系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和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故被告李五汉应依法赔偿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系皖A×××××号小型轿车的承保单位,事故发生在投保有效期间,其依法应先在保险限额内就被告李五汉所负赔偿责任直接对原告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责任认定,原告尚秀霞自行承担60%,被告李五汉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实的赔偿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如下:1、医药费19915元,2、误工费:原告请求按照90.72元/天计算,即5443.2元(60天×90.72元/天),3、交通费500元,4、护理费2634元(30天×87.8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37天×10元/天)),6、营养费300元(30天×10元/天),7、精神抚慰金2000元,8、鉴定费2000元,合计33162.2元(含李五汉已付3000元在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尚秀霞医药费10000元,应在交强险中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尚秀霞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护理费等10377.2元,超出限额12585元(含医药费9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营养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李五汉赔偿5034元(12585元×40%),原告尚秀霞自行承担7551元,被告李五汉承担赔偿的503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向原告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尚秀霞医药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护理费等合计20377.2元(含李五汉已付3000元在内);二、被告李五汉赔偿原告尚秀霞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5034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向原告赔付;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以上赔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汇至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帐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由被告李五汉负担400元,原告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戚明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望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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