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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草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邓冬华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蒋国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冬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蒋国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草民初字第356号原告:邓冬华。委托代理人:钟孝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负责人:赵汝仪。委托代理人:余高明。被告:蒋国灿。委托代理人:骆永达。原告邓冬华为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蒋国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国平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冬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孝殿、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余高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国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冬华起诉称:2012年8月2日,被告蒋国灿雇工何建勇驾驶被告蒋国灿所有的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店口镇六村驶往浙江富华,15时41分,途径诸暨市店口镇中央路208号地方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玉镯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建勇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萧山中医骨科医院治疗,先后两次住院31天,共花费医疗费57825.62元。原告之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需误工时限240天、护理时限90天、营养补偿时限90天。另查明,事故车辆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82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护理费9884.70元、误工费26359.2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费879元、司法鉴定费256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5368.6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20879元,被告蒋国灿赔偿54489.6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蒋国灿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被告蒋国灿应承担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有异议:保险公司核实的医疗费用与原告诉请的存在400元差距,非医保费用15356.43元应予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护理时限60天、误工时限150天、营养费20元/天较为合理;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施救费、评估费、司法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蒋国灿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2、请求法院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核实,与交通事故无关费用被告不予赔偿;3、车辆评估费为非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且原告应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有权主张车辆修理费;4、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补偿时限过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且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5、被告蒋国灿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主张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且被告蒋国灿已付10000元应判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诸公交认字(2012)第JD12BC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骨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证明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劳动合同、工资清单、社会养老保险手册、车辆损失清单、估价鉴定结论书以及施救费、评估费发票等证据材料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人身、财产损失以及要求赔偿的相应依据。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非医保费用15356.43元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且被告核实的费用金额与原告诉请存在400元差距;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补偿时限过长,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现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原告是职工,应进一步提交工资卡明细;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蒋国灿请求法院核实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具体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一致。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证据材料1,二被告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材料2,经审核,该组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庭后提交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费记录,本院对原告系浙江盾安禾田金属有限公司职工的事实予以认定。结合原告的伤势、住院治疗情况、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工资清单以及原告庭后提交的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间工资卡明细,本院认定原告因伤需误工时限210天、护理时限为90天、营养补偿时限为90天。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为姚其校,本案原告既非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亦未经所有人授权,故原告无权主张车辆损失,实际权利人可另案主张权利。但施救费、车辆损失评估费系原告为处理事故支出的必要费用,可以在本案中一并主张。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日,何建勇驾驶雇主被告蒋国灿所有的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店口镇六村驶往浙江富华,15时41分,途径诸暨市店口镇中央路208号地方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建勇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萧山中医骨科医院治疗,先后两次住院27天,共花费医疗费57425.72元。原告之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需误工时限240天、护理时限90天、营养补偿时限90天。原告花费鉴定费256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恢复情况,本院酌定原告需误工时限为210天。原告因处理事故,支付施救费2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1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蒋国灿已支付原告邓冬华1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蒋国灿作为何建勇雇主,理应对何建勇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邓冬华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57425.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7天=540元;(3)护理费109.83元/天×90天=9884.70元;(4)误工费109.83元/天×210天=23064.30元;(5)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6)残疾赔偿金691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4000元;(8)施救费200元、评估费100元;(9)司法鉴定费2560元,以上费用合计168674.7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11624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承担49765.72元,合计承担166014.72元。鉴定费256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2660元由被告蒋国灿承担。原告邓冬华既非事故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亦未经所有人授权代为行驶求偿权,故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5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应赔付原告邓冬华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66014.72元,扣除被告蒋国灿垫付费用7340元,尚应赔付原告158674.7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蒋国灿应赔付原告邓冬华鉴定费、评估费合计人民币2660元。款已付清;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应返还被告蒋国灿垫付费用734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邓冬华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807元,依法减半收取1903.50元,由被告蒋国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0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国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