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64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许祥谋诉王金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祥谋,王金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6486号原告许祥谋,男,1970年01月0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张金利、戴雪花,福建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山,男,1964年09月0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许祥谋诉与被告王金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0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朝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祥谋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利、戴雪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祥谋诉称,被告王金山因经营之需,陆续向原告许祥谋购买叉车,于2012年04月23日被告王金山结欠原告许祥谋叉车款人民币50000元,并当场出具欠条一张交由原告许祥谋收执。现经原告许祥谋催讨,被告王金山拒不还款,故原告许祥谋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王金山立即偿还原告许祥谋叉车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欠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金山承担。被告王金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金山陆续向原告许祥谋购买叉车,截止2012年04月23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王金山共结欠原告许祥谋叉车款人民币50000元整,并出具了一张由其亲笔签名确认的《欠条》交由原告许祥谋收执。该《欠条》上载明:“仅欠许祥谋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此据2012年4月23欠款人:王金山350583196409044312”,后经原告许祥谋催讨,被告王金山至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许祥谋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王金山的户籍证明1份、被告王金山出具的《欠条》1份以及原告许祥谋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金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以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许祥谋与被告王金山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截止2012年04月23日,被告王金山共结欠原告许祥谋叉车款人民币50000元,有被告王金山出具的《欠条》一份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许祥谋请求判令被告王金山支付叉车款人民币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许祥谋已于2013年11月0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王金山支付货款,但被告王金山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王金山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许祥谋请求被告王金山支付从欠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金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祥谋叉车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07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金山负担,被告王金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朝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吴萍瑜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