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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泌民初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原告樊有芳、吴宗保、吴明娟、吴明娜、吴明广诉被告杨相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有芳,吴宗保,吴明娟,吴明娜,吴明广,杨相斌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泌民初字第1281号原告樊有芳,女,194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吴宗保,男,195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吴明娟,女,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吴明娜,女,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吴明广,男,197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科,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相斌,男,197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樊有芳、吴宗保、吴明娟、吴明娜、吴明广诉被告杨相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全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有芳、吴明广及其诉讼代理人王科、原告吴宗保、吴明娟、��明娜的诉讼代理人王科,被告杨相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有芳、吴宗保、吴明娟、吴明娜、吴明广诉称,1982年,我南菜园组按每人0.1亩分给各户自留地,我家当时分地人口七口人,分别为禹秀荣、吴宗华(已故)及五原告,共分得自留地0.7亩。1985年,我们到甘肃省兰州市生活之前,被告父亲杨清奎多次主动找我们,要求承包我们的自留地,碍于情面,我们勉强同意其暂时耕种的要求,让其代为管理。在管理期间,杨清奎病故,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对该自留地进行耕种,原告得知后随即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不予返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我们承包经营权的侵害,归还0.7亩自留地。被告杨相斌辩称,1984年,原告樊有芳、吴明娟、吴明娜、吴明广全家以农转非迁入兰州市,1984年至1987年南菜园组经过了三次土地调整,分地册子上根本没有该四原告的名字,原告吴宗保以及病故多年的禹秀荣、吴宗华三人至今仍有自留地,均在耕地注册内。我家所分自留地及调整后的产量地现有1.3亩,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土地调整是村委组织村民同意,农转非后的人员不会再有土地,五原告起诉我是没有理由的。经审理查明,1982年前后,马谷田镇南菜园村组在分自留地时,每人0.1亩。原告樊有芳家七口人,分别为婆婆禹秀荣(已病故)、丈夫的叔叔吴宗华(已病故)、吴宗保,女儿吴明娟、吴明娜,儿子吴明广,共分得自留地0.7亩,该片自留地位于南菜园去高庄的路西边,南邻吴宗杰自留地,北边与以被告杨相斌父亲杨清奎(已病故)为户主所分自留地相邻。1985年,原告樊有芳、吴明娟、吴明娜、吴明广迁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生活至今。在以上四原告迁走之前,原告樊有芳将其自留地0.7亩交由被告父亲杨清奎代耕,后于1987年至1988年间家庭内部分配土地时分给被告杨相斌耕种至今,现被告已在该土地上种植了蔬菜。审理中,被告陈述,其所耕种的此块土地面积1.3亩,是1982年以后经三次土地调整时分给其家庭的;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杨相和证实,原告主张的0.7亩土地包含在其所承包的1.3亩土地中,承包时其家庭七口人,经村委、村组分地人员张书德、吴国知共承包土地0.7亩。经本院勘验,本案当事人所争议的土地由被告杨相斌耕种,位于马谷田街去高庄村的水泥路路西,南边与吴宗杰的承包地相邻(吴宗杰已将其承包地建为住房),北与张运汉承包地相邻,南北长东边20.6米、西边21.7米,东西宽南边46.1米、北边50.3米,面积((21.7+20.6)÷2)×((50.3+46.1)÷2)=997.13平方米(1.465亩)。本院认为,自留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给其成员长期使用而在国家取消农业税之前不承担各项税费的土地,所有权仍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原告樊有芳、吴宗保、吴明娟、吴明娜、吴明广所申请出庭的证人均证实在原告樊有芳、吴明娟、吴明娜、吴明广迁入甘肃省兰州市之前在被所在的村组承包了自留地每人0.1亩,家庭共承包0.7亩,与被告杨相斌所承包的自留地南北相邻,被告杨相斌辩称该片土地是村组在以后三次土地调整中作为自留地以外的承包地所发包的,没有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与其所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相矛盾,且证人吴国知已出庭证明自留地未作过调整,因此,原告吴宗保及其他四原告在土地调整之前对该片自留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樊有芳以七口人作为一个家庭,承包了自留地0.7亩,承包期内的1985年其中四原告迁入设区的市,但作为一个家庭,当时还有三名家庭成员在家生活,并不是全家迁入设区的市,且该四原告迁出后,土地并未进行过调整,原告对该自留地仍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耕种该0.7亩土地的合法来源,原告作为该家庭的成员在土地再次调整前请求被告返还该0.7亩土地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相斌于判决生效且本次已种植的蔬菜收获后,将自留地0.7亩(自吴宗杰自留地北边沿向北丈量够0.7亩)交付给原告樊有芳、吴宗保、吴明娟、吴明娜、吴明广管理使用。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全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吴东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