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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尚刑初字第22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宋某某、崔某某偷越国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崔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尚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朝鲜族,1959年1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小学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因涉嫌犯偷越国境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2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崔某某,女,朝鲜族,1959年1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小学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因涉嫌犯偷越国境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2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以尚检刑诉(2013)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崔某某犯偷越国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宋某某、崔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宜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99年秋,被告人宋某某在山东省青岛市为其妻子被告人崔某某办理假户口,取得护照后,于2000年9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宋某某冒用宋东日的身份,被告人崔某某冒用崔某某(身份证号不同)的身份,共同偷渡到韩国3次。被告人宋某某、崔某某于2013年7月22日在尚志市尚志镇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崔某某���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宋某某、崔某某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出入境记录,以及被告人宋某某、崔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宋某某、崔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崔某某违反国境管理法规,偷越国境,情节严重,二被告行为已构成偷越国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该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系主犯,二被告人的行为依法应予惩处,但二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某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崔某某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白 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崔明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