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民初字第2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尉迟文涛与李小洲、李占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尉迟文涛,李小洲,李占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2314号原告尉迟文涛,农民。法定代理人尉述财,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宋桂荣。被告李小洲,农民。被告李占全,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晶晶,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尉迟文涛与被告李小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尉迟文涛申请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唐山支公司”)为被告;本院依职权追加李占全为被告。原告尉迟文涛及其法定代理人尉述财,原告尉迟文涛的委托代理人宋桂荣,被告李小洲,被告太平洋财保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晶晶,被告李占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尉迟文涛诉称:2013年5月23日18时许,被告李小洲驾驶冀B×××××轿车沿电厂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日月兴门口左转弯调头时,与原告尉迟文涛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小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尉迟文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9187.6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560元(14天,40元/天)、鉴定费600元、复印费18元、误工费9000元(90天,100元/天)。被告太平洋财保唐山支公司辩称:首先,其公司对于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李小洲所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商业险,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其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按事故责任比例其公司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第二点原告诉请项目中非医保用药,应予扣除。非经其公司书面同意的鉴定费等依合同约定不在承保范围内。被告李小洲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意见,事故车辆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赔偿损失。被告李占全辩称:对事故认定没意见,其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其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冀B×××××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占全,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分别自2013年01月25日起至2014年01月24日止、2013年01月25日起至2014年01月25日止。2013年5月23日18时许,被告李小洲驾驶冀B×××××轿车沿电厂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日月兴门口左转弯调头时,与原告尉迟文涛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尉迟文涛受伤。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小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尉迟文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80元(14天,20元/天)没有异议。被告李小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押金500元。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护理费、鉴定费、复印费、误工费发生争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金额176.2元;住院统一收费收据1张(住院14天),金额9011.46元;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出院证各1份。经质证,被告太平洋财保唐山支公司辩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李小洲、李占全无异议。2、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发票1张,金额600元;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内容为:复印费,金额18元。经质证,被告太平洋财保唐山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在理赔范围内,复印费为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被告李小洲、李占全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该两项损失。3、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原告误工损失日为90日;遵化市建材城人和门业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各1份,证明原告尉迟文涛系该单位工人,月工资3000元,2013年5月23日发生交通肇事受伤至2013年10月23日未来单位上班,未发放工资。经质证,被告太平洋财保唐山支公司辩称:原告方无权主张该项损失,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为16周岁零一个月,原告所提交的误工证明以及工资表时间均为原告未满16周岁,不符合劳动者的主体身份条件。鉴定意见书为原告单方委托未同其公司协商鉴定机构,也未经法院指定,并且该份鉴定书未附鉴定人员的身份以及鉴定资质,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对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同用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对误工证明真实性存在异议,该份证据所体现的原告工作时间是原告满16周岁之前,原告不具有合格的劳动者身份,用人单位也存在非法用工状况。工资表并不能体现出发放工资的月份,并且该工资表仅有原告的出勤及工资发放情况,没有制表人负责人的签章,真实性存在异议。被告李小洲、李占全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该项损失。另外,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60元(14天,40元/天)提出异议,均辩称:对护理期限无异议,我方认为按照农业人口年人均收入予以计算。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有现场图、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向本院提交了医药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复印费向本院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为13564元/年,故本院确定原告护理费为520.24元(14天,37.16元/天)。原告在受伤时已满16周岁,其已参加工作,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可以认定其是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主张误工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虽向本院提交了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予证实,但其未能提供近3年平均工资收入情况的证明,故其主张的误工费应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同行业(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误工损失日90日,被告太平洋财保唐山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异议,且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损失如下:医药费9187.6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0元(14天,20元/天)、复印费18元、鉴定费600元、护理费520.24元(14天,37.16元/天)、误工费7024.5元(90天,78.05元/天),合计17630.4元。冀B×××××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唐山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唐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小洲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押金500元,由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李小洲。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尉迟文涛损失17630.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7445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17012.4(医药费项下9467.66、死亡伤残项下7544.74元),第三者责任限额内432.6(618元×70%)】。二、被告李小洲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押金500元,由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李小洲。三、驳回原告尉迟文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37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115元,由被告李小洲、李占全负担220元,由原告尉心文涛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建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冀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