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执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某某,白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新执字第17号申请执行人杨某某。被执行人白某某。被执行人王某某。申请执行人杨某某与被执行人白某某、王某某刑事附带民事一案,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3)新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白某某、王某某逾期未履行裁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杨磊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依法受理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白某某、王某某在银行存款情况、在公安机动车辆管理所登记情况、在房产管理和住房保障局房产登记情况等进行了调查,均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职权进行了上述调查,均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3)新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如发现被执行人白某某、王某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杨某某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洪涛执行员 段秀月执行员 李书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曹瑞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