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思民初字第96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马保峰、方文秀、陈伟彬、吴历泉、黄世军、梁启茂、石中标、廖文强、何华生、张志强、邓铭、吴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马保峰,方文秀,陈伟彬,吴历泉,黄世军,梁启茂,石中标,廖文强,何华生,张志强,邓铭,吴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961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98号建设银行大厦。负责人刘丽华,行长。委托代理人林黎晖、陈理智,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保峰,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被告方文秀,男,197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被告陈伟彬,男,199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被告吴历泉,男,199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黎川县。被告黄世军,男,197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被告梁启茂,男,199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被告石中标,男,196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岳滩镇。被告廖文强,男,196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定县。被告何华生,男,197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被告张志强,男,197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邓铭,男,196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吴斌,男,197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被告马保峰、方文秀、陈伟彬、吴历泉、黄世军、梁启茂、石中标、廖文强、何华生、张志强、邓铭、吴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慧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吟、人民陪审员王永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黎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保峰等十二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诉称,上述被告分别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表示愿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原告审查同意后分别为上述被告发放了信用卡。之后,上述被告透支使用信用卡,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拒不还款。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马保峰立即偿还信用卡(卡号×××8378)欠款5174.4元,其中本金3976.39元,利息866.74元,滞纳金331.27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2年4月12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时止);2、被告方文秀立即偿还信用卡(卡号×××7647)欠款486.61元,其中本金297.42元,利息94.38元,滞纳金94.81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2年4月17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时止);3、被告陈伟彬立即偿还信用卡(卡号×××6532)欠款2561.95元,其中本金1984.72元,利息442.57元,滞纳金134.66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2年4月2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时止);4、被告吴历泉立即偿还信用卡(卡号×××3276)欠款2096.44元,其中本金1521.34元,利息446.98元,滞纳金128.12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2年4月25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时止);5、被告黄世军立即偿还信用卡(卡号×××8909)欠款2671.3元,其��本金1961.97元,利息564.29元,滞纳金145.04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2年3月24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时止);6、被告梁启茂立即偿还信用卡(卡号×××2864)欠款1391.15元,其中本金1060.02元,利息230.58元,滞纳金100.55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2年4月12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时止);7、被告石中标立即偿还信用卡(卡号×××6505)欠款5617.89元,其中本金3862.09元,利息1141.84元,滞纳金613.96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2年4月2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时止);8、被告廖文强立即偿还信用卡(卡号为×××0536)欠款2422.04元,其中本金1786.76元,利息512.59��,滞纳金122.69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2年4月2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时止);9、被告何华生立即偿还信用卡(卡号×××7577)欠款2484.49元,其中本金1916.25元,利息474.17元,滞纳金94.07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2年3月25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时止);10、被告张志强立即偿还信用卡(卡号×××6063)欠款2710.14元,其中本金1999.89元,利息545.64元,滞纳金164.61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2年4月10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时止);11、被告邓铭立即偿还信用卡(卡号×××7064)欠款4648.16元,其中本金2704.14元,利息1466.47元,滞纳金477.55元(利息、滞��金暂计至2012年4月19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时止);12、被告吴斌立即偿还信用卡(卡号×××2204)欠款2656.7元,其中本金1990.69元,利息504.78元,滞纳金161.23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2年4月10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时止);13、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马保峰、方文秀、陈伟彬、吴历泉、黄世军、梁启茂、石中标、廖文强、何华生、张志强、邓铭、吴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日,被告马保峰向原告申请并办理中国建设银行姚明VISA信用卡一张,并申明愿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姚明VISA信用卡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原告经审查,向其发放卡号为×××8378的信用卡。被告马保峰在使用该张��用卡期间发生透支。截至2012年4月12日欠款共计5174.4元(本金3976.39元、利息866.74元、滞纳金331.27元)。2010年10月4日,被告方文秀向原告申请并办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并申明愿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原告经审查,向其发放卡号为×××7647的信用卡。被告方文秀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发生透支。截至2012年4月17日欠款共计486.61元(本金297.42元、利息94.38元、滞纳金94.81元)。2010年12月4日,被告陈伟彬向原告申请并办理了冠军足球信用卡,并申明愿意遵守《冠军足球信用卡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原告经审查,向其发放卡号为×××6532的信用卡。被告陈伟彬在使用该张信用卡期间发生透支。截至2012年4月2日欠款共计2561.95元(本金1984.72元、利息442.57元、滞纳金134.66元)。2010年11月21日,被告吴历泉向原告申请并办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并申明愿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原告经审查,向其发放卡号为×××3276的信用卡。被告吴历泉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发生透支。截至2012年4月25日欠款共计2096.44元(本金1521.34元、利息446.98元、滞纳金128.12元)。2010年1月13日,被告黄世军向原告申请并办理中国建设银行银联龙卡(人民币)信用卡,并申明愿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人民币信用卡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原告经审查,向被告发放卡号为×××8909的信用卡。被告黄世军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发生透支。截至2012年3月24日欠款共计2671.3元(本金1961.97元、利息564.29元、滞纳金145.04元)。2010年9月25日,被告梁启茂向原告申请并办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并申明愿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原告经审查,向其发放卡号为×××2864的信��卡。被告梁启茂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发生透支。截至2012年4月12日欠款共计1391.15元(本金1060.02元、利息230.58元、滞纳金100.55元)。2010年7月16日,被告石中标向原告申请并办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并申明愿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原告经审查,向其发放卡号为×××6505的信用卡。被告石中标在使用该张信用卡期间发生透支。截至2012年4月2日欠款共计5617.89元(本金3862.09元、利息1141.84元、滞纳金613.96元)。2010年8月20日,被告廖文强向原告申请并办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并申明愿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原告经审查,向其发放卡号为×××0536的信用卡。被告廖文强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发生透支。截至2012年4月2日欠款共计2422.04元(本金1786.76元、利息512.59元、滞纳金122.69元)。2010年10月10日,被告何华生向原告申请并办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并申明愿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原告经审查,向其发放卡号为×××7577的信用卡。被告何华生在使用该张信用卡期间发生透支。截至2012年3月25日欠款共计2484.49元(本金1916.25元、利息474.17元、滞纳金94.07元)。2010年3月3日,被告张志强向原告申请并办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理财卡,并申明愿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人民币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乐当家理财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原告经审查,向其发放卡号为×××6063的信用卡。被告张志强在使用该张信用卡期间发生透支。截至2012年4月10日欠款共计2710.14元(本金1999.89元、利息545.64元、滞纳金164.61元)。2009年4月6日,被告邓铭向原告申请并办理厦门国��马拉松龙卡信用卡,并申明愿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厦门国际马拉松龙卡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原告经审查,向其发放卡号为×××7064的信用卡。被告邓铭在使用该张信用卡期间发生透支。截至2012年4月19日欠款共计4648.16元(本金2704.14元、利息1466.47元、滞纳金477.55元)。2010年5月26日,被告吴斌向原告申请并办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并申明愿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原告经审查,向其发放卡号为×××2204的信用卡。被告吴斌在使用该张信用卡期间发生透支。截至2012年4月10日欠款共计2656.7元(本金1990.69元、利息504.78元、滞纳金161.23元)。另查明,《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冠军足球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姚明VISA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卡人民币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厦门国际马拉松龙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乐当家理财卡领用合约》均约定,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信用卡可透支、取现以及转账,被告如透支消费的,应在信用卡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当期全部应还款额,免息期满后仍未归还的,原告可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如透支取现的,须按笔支付手续费,境内交易为取现额的0.5%,最低2元,最高50元,境外交易为取现额的3%,最低3美元。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原告可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息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转账原则上视同取现交易。如被告选择按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则应还款中的消费交易款项不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须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5元人民币或1美元(币种同欠款币种)等。庭审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1、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协议、信用卡欠款情况对账单;2、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因被告马保峰等十二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马保峰等十二人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申办信用卡,并接受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提供的金融信用服务,其负有遵守《领用合约》及信用卡章程的义务。被告马保峰等十二人在使用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过程中透支,且未及时补足透支款,其行为已违反《领用合约》及章程的规定,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即应按有关规定向原告中国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偿还透支本息及滞纳金。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清所欠款项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保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截至2012年4月12日信用卡(卡号XXXX8378)欠款本金3976.39元、利息866.74元、滞纳金331.27元,此后利息、滞纳金应按《中国建设银行姚明VISA信用卡领用协议》的规定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方文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截至2012年4月17日信用卡(卡号XXXX7647)欠款本金297.42元、利息94.38元、滞纳金94.81元,此后利息、滞纳金应按《中国建���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规定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陈伟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截至2012年4月2日信用卡(卡号XXXX6532)欠款本金1984.72元、利息442.57元、滞纳金134.66元,此后利息、滞纳金应按《冠军足球信用卡领用协议》的规定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四、被告吴历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截至2012年4月25日信用卡(卡号XXXX3276)欠款本金1521.34元、利息446.98元、滞纳金128.12元,此后利息、滞纳金应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规定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五、被告黄世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截至2012年3月24日信用卡(卡号XXXX8909)欠款本金1961.97元、利息564.29元、滞纳金145.04元,此后利息、滞纳金应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人民币信用卡领用协议》的规定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六、被告梁启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截至2012年4月12日信用卡(卡号XXXX2864)欠款本金1060.02元、利息230.58元、滞纳金100.55元,此后利息、滞纳金应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规定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七、被告石中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截至2012年4月2日信用卡(卡号XXXX6505)欠款本金3862.09元、利息1141.84元、滞纳金613.96元,此后利息、滞纳金应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规定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八、被告廖文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截至2012年4月2日信用卡��卡号XXXX0536)欠款本金1786.76元、利息512.59元、滞纳金122.69元,此后利息、滞纳金应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规定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九、被告何华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截至2012年3月25日信用卡(卡号XXXX7577)欠款本金1916.25元、利息474.17元、滞纳金94.07元,此后利息、滞纳金应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规定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十、被告张志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截至2012年4月10日信用卡(卡号XXXX6063)欠款本金1999.89元、利息545.64元、滞纳金164.61元,此后利息、滞纳金应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人民币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乐当家理财卡领用合约》的规定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十一、被告邓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截至2012年4月19日信用卡(卡号XXXX7064)欠款本金2704.14元、利息1466.47元、滞纳金477.55元,此后利息、滞纳金应按《中国建设银行厦门国际马拉松龙卡领用协议》的规定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十二、被告吴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截至2012年4月10日信用卡(卡号XXXX2204)欠款本金1990.69元、利息504.78元、滞纳金161.23元,此后利息、滞纳金应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规定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马保��、方文秀、陈伟彬、吴历泉、黄世军、梁启茂、石中标、廖文强、何华生、张志强、邓铭、吴斌各负担50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慧林代理审判员 李 吟人民陪审员 王永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洁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