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民二初字第003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汝素勤与李友翠、李永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汝素勤,李友翠,李永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二初字第00397号原告:汝素勤被告:李友翠被告:李永淑(又名释隆成)委托代理人:李才宇,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汝素勤与被告李友翠、李永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素勤、被告李永淑的委托代理人李才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友翠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汝素勤诉称:2009年8月28日,经担保人释隆成介绍,被告李友翠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亲笔书写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利息1.5分,6个月付一次利息。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李友翠于2010年4月6日支付7个月利息5250元,2011年1月28日支付10个月利息7500元、本金5000元,并口头约定5月份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友翠拒不偿还,原告遂于2012年3月起诉至法院。2012年5月4日,被告李友翠经过担保人释隆成给原告1万元作为利息,并约定2013年元月还清,原告遂撤诉。到期后,被告李友翠仍没有偿还。现诉请被告李友翠偿还借款4.5万元及利息,被告释隆成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友翠未作答辩。被告李永淑辩称:担保人是被原告诱骗骗取签字的,是原告在担保人一栏中先写好,然后又哄骗担保人签字证明,并捂住担保栏担保人三个字,担保人并不知道是为被告李友翠的债务担保,所以原告的欺诈行为对担保人来说是无效行为,担保不能成立。如果担保成立,担保是有期限的,担保已经超过了连带担保的期限,所以担保人也应该免除担保责任。欠条上并没有约定利息,不应该支持原告的利息。被告李友翠所清偿的钱款27750元应该作为本金,实际还剩22250元未偿还。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李永淑承担。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8日,被告李友翠向原告汝素勤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到汝素勤现款伍万元。借款人:李友翠”,李友翠在其姓名上捺了指印,被告李永淑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其佛教法名“释隆成”。2010年4月6日,被告李友翠给付原告5250元,原告在借条背面注明“2010年4月6号付7个月息5250元”。2011年1月28日,被告李友翠给付原告12500元,原告在借条背面注明“2011年1月28号付息10个月7500元.付本5000元”。因被告李友翠未能偿还下欠借款,原告曾于2012年3月20日起诉至法院。2012年5月4日,被告李友翠给付原告10000元,原告向法院撤回起诉。因被告李友翠未能继续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13年7月23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友翠在向原告汝素勤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便负有及时偿还借款的义务,其在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后,下欠部分未能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李友翠偿还借款4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永淑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字,即负有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的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李永淑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李永淑辩称被告李友翠所清偿的钱款27750元应该作为本金、实际还剩22250元未偿还的意见,因其在庭审中并未举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认可的李友翠已偿还借款本金只有5000元,则李友翠下欠借款本金应以原告认可的45000元计算;而原告认可的李友翠已偿还借款利息应视为双方在还款时达成的口头协议、即李友翠自愿偿还,但下欠款项,因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则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李永淑辩称是被原告诱骗骗取签字的、担保不能成立及担保已经超过了连带担保的期限、担保人应该免除担保责任等意见,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则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友翠偿还原告汝素勤借款45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李永淑(释隆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李友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墨力代理审判员 孙敏人民陪审员 马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二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