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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刑终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沈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沈娟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刑终字第81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娟。2006年10月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9月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1年1月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娟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杭淳刑初字第4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沈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贩卖毒品事实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沈娟先后多次从他人处购得冰毒,后在淳安县千岛湖镇贩卖给他人,其中贩卖给方某冰毒1.2克,贩卖给黄某冰毒0.4克,通过严某贩卖给他人冰毒4克。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沈娟时,从其租住处查获可疑晶体、粉末等共计6.09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可疑晶体共计7.14克,经检验检出氯胺酮。(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3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沈娟先后在淳安县千岛湖镇宏山翠竹园303房间、千岛湖镇新安东路261-1号402室、新都大酒店等处,容留黄志华、曹上飞、童玲、童美玲等人吸食冰毒。原审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沈娟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上诉人沈娟上诉称,其是吸毒人员,在吸毒期间将5.6克冰毒贩卖给他人,对此,其是自愿认罪的;原判将公安机关从其住处查获的6.09克冰毒、7.14克氯胺酮归入其已认罪的贩卖毒品罪,并将此与其已认罪的贩卖毒品的数量相加来确定对其的量刑不当。故原判量刑过重,请求酌情从轻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沈娟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有证人方某、黄某、严某、曹上飞、晏某,黄志华、童玲、童美玲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搜查录像,扣押清单及图片说明,毒品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图片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沈娟亦有供述在案,所供相关情节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符。上述证据,原审已予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沈娟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沈娟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还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沈娟犯两罪,依法予以两罪并罚。关于上诉人沈娟提出因其吸毒,从其住处查获的毒品不能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原判计入导致对其量刑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沈娟贩卖毒品,同时吸食毒品,从其住处查获的毒品,系其以贩养吸,依法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故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沈娟据此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给予酌情从轻判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晓明审 判 员  徐 洁代理审判员  高 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茂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