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盘刑二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盘刑二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男,住昆明市。委托代理人罗艳阳、邝松正,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宋某某,曾用名:宋伟,男,住贵州省纳雍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委托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卢启志,云南东方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二诉(2013)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艳阳、邝松正,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卢启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3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某在本市盘龙区罗丈村260号,因感情问题和高某以及被害人董某等人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宋某某持刀将被害人董某捅伤。经法医伤情鉴定,被害人董某所受损伤构成重伤。2013年4月13日,被告人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报案及陈述材料,抓获经过,证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照片及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二至四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以上述事实为由,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3092元,其中医疗费及鉴定费41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769元、误工费16942元、营养费650元、伤残赔偿金168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015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当庭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病历及医疗发票,户口簿及出生证明,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单据等证据。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没有跟受害人发生过争执,也没有过言语交流。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的伤与被告人的行为无因果关系;2、被告人的伤情鉴定是在案发后4个月才做出,不能全面反映被告人受伤的真实情况;3、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即使构成犯罪,也应属防卫过当;4、被告人有自首情节;5、原告人要求赔偿的护理费、误工费过高,要求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不属赔偿范围,且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不是被告人一人造成,不应由被告人一人承担。针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意见,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实被告人的行为不属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某在昆明市盘龙区罗丈村260号,因感情问题和高某以及被害人董某等人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宋某某持刀将被害人董某捅伤。经鉴定,被害人董某所受损伤构成重伤,被告人宋某某伤情构成轻微伤。2013年4月13日,被告人宋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称自己被伤害时,经公安人员盘问,便供述了伤害被害人董某的事实。另查明:被害人董某因此次受伤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40667.28元。经鉴定为7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300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抓获经过说明及当场盘问笔录证实:2013年4月13日2时许,一名叫宋某某的男子到派出所报称其在盘龙区罗丈村260号内被人弄伤左手。经当场盘问宋某某交待了伤害被害人董某的事实。2、高原报案及陈述材料证实:2013年4月12日凌晨6时左右,其前男友宋某某来到其家(罗丈村260号)敲门,其没有开门,宋某某就把门撬开自己进来。其说一会有人要来找其,宋某某便说谁来就把谁捅了。7时许,其朋友刘月来了,宋某某便对刘月说,给你三秒钟,要么滚,要么把你废了。其便把刘月叫走。刘月走后,宋某某一直和自己说和好的事,其没有答应,想着过一会宋某某就会离开。结果到22时宋某某仍不离开。其便偷偷离开到朋友家。0时左右,其带着刘超和董某两人回到罗丈村260号家中想搬走自己的东西,让宋某某一人留下。其和董某先上楼,发现门是从里面反锁的,敲门后,宋某某将门打开,董某进去拦住宋某某说,让其把东西搬走。两人便扭打起来后翻倒在墙角,后刘超上来拦着宋某某。其收好东西和刘超、董某离开到罗丈村288号刘超住处发现董某肋骨下有伤口,血流不止,便将董某送医院并报了警。3、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12日23时左右,其在朋友刘超的住处玩。高原过来说她男朋友在她住处不让她出来。她偷跑出来,想让其和刘超、刘月陪她回住处拿衣服,于是四人就去了高原的住处。刘超、刘月在一楼等着,其陪着高原上二楼拿衣服。进门后,高原的男朋友阻止高原搬东西,其便拦住高原的男朋友,他便和自己拉扯起来。这时刘超也过来和自己一起拦住高原的男朋友,但他却要冲过去阻止高原,三人便一起将茶几撞倒。高原收完衣服三人就一起离开。到了刘超住处才发现其左前胸处有伤口,衣服上也有血。在与高原的男朋友拉扯过程中,高原的男朋友被茶几玻璃片划伤了手。4、证人刘耀绪证言证实:其名叫刘耀绪,平时朋友们都叫其“刘超”。2013年4月12日23时多,高原来到罗丈村288号其租住的房旁找刘月,说她的男朋友早上强行将她住的出租房锁撬开进去不让她出来。她偷偷跑出来,想让其和刘月陪着她回住处拿衣服。当时其朋友董某刚好也在。于是,其和董某、高原、刘月四人就从罗丈村288号去高原的住处。到那里,其和刘月在一楼等着,董某陪着高原上二楼拿衣服。一会,其听见楼上有扭打到声音就冲上去,见高原的男朋友和董某扭打在地上,沙发被弄倒在一边,高原忙着收衣服。其上去拉高原的男朋友,他就用手掐其脖子,其将他的手分开后就和董某抱住高原的男朋友,直到高原收完衣服下了楼,两人才离开。到了楼下发现董某胸口流着血,于是将董某送到医院后才报警。5、物证提取笔录、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昆明市罗丈村260号二楼出租房沙发旁地上提取刀具一把,从被告人宋某某身上提取灰色短袖T恤一件。经被告人宋某某指认,提取刀具系其捅伤被害人的刀具,提取T恤系其作案时所穿衣服。公安机关提取刀具已被依法扣押。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经被害人董某辨认,6号照片上的宋某某就是高原的男朋友;(2)经高原辨认,8号照片上的刀具就是其买来放在家中削水果的刀,2013年4月12日,宋某某来到其住处后,把这把刀装在裤包里,还说谁来就捅谁。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现场位于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罗丈村260号,现场东面为北京路,南面为金色大道,西面为盘龙江,北面为江东四季园路。现场为出租房,现场门为铁制防盗门,门锁完好,进入室内为客厅,客厅西墙前为柜子,柜子南侧地面见卫生纸,卫生纸上见擦拭血(原物提取编号为1),柜子东侧为沙发,沙发侧翻,沙发南侧地面见滴落血迹(擦拭提取编号2),滴落血迹东侧见一双拖鞋,沙发东侧地面见五个塑料瓶,客厅南墙前见鞋柜,鞋柜东侧为两个塑料椅子,塑料椅子东侧见纸箱,客厅东侧为卧室,卧室北墙前为床,床上物品凌乱,床南侧见柜子,柜子东侧为垃圾篓,垃圾篓东侧为电炉,电炉东侧为茶几,茶几玻璃破损,茶几南侧地面见三个烟头(原物提取编号3-5),茶几东侧见塑料瓶(原物提取编号6),客厅南墙前为衣柜,衣柜东侧为柜子,柜子北侧地面物品凌乱,柜子东侧地面见滴落血(擦拭提取编号7),滴落血迹东北侧为三个塑料椅子,塑料椅子东侧为塑料盆,塑料瓶东侧为柜子,柜子北侧为水池,水池西侧为垃圾篓,垃圾篓南侧地面见滴落血迹(擦拭提取编号8),卧室东北角为卫生间,卫生间未见异常。现场其余未见异常。8、昆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DNA鉴定书证实:(1)现场提取刀刀刃部可疑血迹、灰色短袖T恤上可疑血迹检见人血,与受害人董某的STR基因分型一致,来自同一个体的似然比为3.1220×1024,该刀刀柄部擦拭物未获得常染色体STR多态性检验结果;(2)卧室东北角地面滴落血迹2号、卧室南墙下方木凳上滴落血迹5号、客厅西北角地面卫生纸7号上可疑血迹、客厅西北角地面滴落血迹8号检见人血,与卧室床南侧云烟烟头一枚1号、卧室床南侧云烟烟头一枚4号、嫌疑人宋某某的STR基因分型一致,来自同一个体的似然比为5.5040×1024;(3)获得卧室床南侧云烟烟头一枚3号混合的STR基因分型,在D3S1358等18个基因座不排除含有嫌疑人宋某某的STR基因分型,不含有受害人董某的STR基因分型;(4)未获得卧室东北侧地面黄色软管6号端部擦拭物常染色体STR多态性检验结果。9、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4月13日凌晨0时许,其在女朋友高原的住处睡觉,听见高原喊开门,其起来打开门,看见高原身后有一个男的,还没来得及看清面貌,就被这个男的掐住脖子按在沙发上。那个男的说,不要动,动就弄死你,其就推开那个男的。这时,高原的朋友刘超就冲进来,用钢管打了其左手臂一下,其用左手抓住钢管,掐过其脖子的那个男的就将其按在地上,两人乘机用拳头打其的头。其左手一边抓钢管,一边用右手从裤包里掏出一把水果刀,捅了掐其脖子的这个男子一刀,把刀丢在沙发旁边,双手拉住钢管,三个人拉扯在一起扭打到茶几处时,茶几被碰碎了,碎掉的玻璃划到了其左手臂,其感觉到左手流血了就使劲反抗。被其捅了一刀的那个男子用手打其的头,其双手使劲抓住钢管,不停的问,什么事。刘超说,你让高原把东西搬走。其同意了。之后高原收了手提电脑和一些衣物,在他们准备离开时,被其捅了一刀的那个男子掀起衣服看了一下,其看见他左边肋骨附近出血了。之后他们三人便离开了,其就到医院看伤并包扎了伤口,随后到金星派出所报案,称被人弄伤了左手。10、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实:本案现场位于昆明市盘龙区罗丈村260号二楼出租房。11、伤情鉴定意见书证实:(1)被害人董某此次损伤为重伤;(2)被告人宋某某伤情为轻微伤。12、住院病历、病危通知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明:董某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共计人民币40667.28元。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7级,鉴定费1300元。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取证程序合法,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时,经公安人员盘问,便供述了伤害原告人董某的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本案原告人的伤与被告人的行为无因果关系;被告人的伤情鉴定是在案发后4个月才做出,不能全面反映被告人受伤的证实情况;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属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人董某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1、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按其提交证据支持其医疗费40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2天=600元、护理费769元、误工费21075元÷365天×167天=9642.53元、鉴定费1300元;2、关于交通费、营养费,原告人虽未提交证据,但此费用为必然产生的损失,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营养费500元;3、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原告人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宋某某应赔偿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3777.53元。据此,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起因,犯罪事实,社会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二、由被告人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3777.53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春燕人民陪审员 杜 芸人民陪审员 吴 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姜桐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