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民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宁某某诉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某,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民民初字第164号原告宁某某,女,汉族,生于1971年6月16日,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祁富荣,古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某某,男,汉族,生于1969年3月20日,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现原告以双方和好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理由正当,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宁某某承担。审判员 黄学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马德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