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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章民初字第29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刘清华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清华,刘雪,刘新革,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章民初字第2991号原告刘清华,男,生于1942年11月1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张怀国,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雪,女,生于1985年9月2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刘新革,男,生于1986年1月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王立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兆国,男,生于1984年3月19日,汉族,居民,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刘清华与被告刘雪、刘新革、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倩倩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清华的委托代理人张怀国,被告信达保险济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兆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雪、刘新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清华诉称:2013年10月13日10时左右,在章丘市双山街道办事处三涧溪村,被告刘新革驾驶鲁A570**微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鲁A570**微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刘雪,该车在被告信达保险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000元,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1736.91元。被告信达保险济南公司辩称: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本次事故责任,我方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刘雪、刘新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1、2013年10月12日10时00分左右,在章丘市双山街道办事处三涧溪村,被告刘新革驾驶鲁A570**微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刘清华驾驶的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章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章公交证字(2013)第4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事故现场已经变动,无法查明事故成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事故证明及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各1份为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各方庭审陈述足以证实本次事故发生属实,本院予以确认。2、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章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颅骨骨折并颅内积气,颅内硬膜下血肿,脑震荡,左股骨、胫骨内侧踝骨挫伤等多处伤情,出院医嘱:2-3周复查,不适及时来诊等。综上,原告花费医疗费14401.3元,其中包括被告刘新革为原告垫付的住院预交金1000元。被告刘新革另行为原告支付门诊费1484.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章丘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1份,被告刘新革提供急诊病历、预交金单据1份、门诊费单据6份及本院调查笔录证实,各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均合法有效,可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及医疗费的花费情况,本院予以确认。3、经原告委托,2013年11月25日,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刘清华因交通事故致伤,该伤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3个月,需一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单据为证,被告对鉴定意见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予以采纳。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16天),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住院时间共16天,参照《山东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其该项主张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并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证实,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认为应由法院确定。经审查,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及转院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根据原告住所地与治疗医院之间的距离,并参照其住院时间,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伤后由其儿子刘印才(生于1964年12月5日)护理,护理费为7200元(80元×90天),并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章丘市官庄镇三赵村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告对计算标准提出异议。经审查,鉴于护理人员的年龄、性别等因素,护理费按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较为合理,参照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原告之护理费为6350.4元(70.56元×90天)。7、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辆损失5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没有证据证实。经审查,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车辆损失,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8、被告刘新革驾驶的鲁A570**微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刘雪,刘新革系刘雪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信达保险济南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驾驶证、行车证及各方陈述为证,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此次事故中,刘清华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注意观察路况,刘新革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亦未尽到安全驾驶的注意义务,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定原被告按5:5的责任比例分担较为公平,即原告承担50%,被告承担5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本院确定的项目和数额赔偿。因刘新革系刘雪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应由雇主刘雪承担赔偿责任。刘新革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重大过失,故不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刘新革驾驶的汽车在信达保险济南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故被告信达保险济南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刘新革为原告垫付的住院预交金1000元及门诊费1484.8元,原告应予返还。因该门诊费1484.8元不包括在原告主张范围内,且已超出交强险范围,故应由被告刘雪按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被告刘雪、刘新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清华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清华交通费200元、护理费6350.4元。三、被告刘雪赔偿原告刘清华医疗费2200.65元[(14401.3元-10000元)×50%]、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480元×50%)、门诊费742.4元(1484.8元×50%)。四、驳回原告刘清华其它诉讼请求。六、原告刘清华返还被告刘新革为其垫付的住院预交金1000元。七、原告刘清华返还被告刘新革为其垫付的门诊费1484.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元,诉讼保全费65元,鉴定费600元,由原告刘清华负担400元,由被告刘雪负担4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倩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晓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