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邳官民初字第07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张广银与邵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银,邵刚,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官民初字第0741号原告张广银,男,196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立成,邳州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邵刚,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彬相,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广银诉被告邵刚、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明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了审理。原告张广银的委托代理人吴立成,被告邵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广银诉称,被告邵刚在施工耀邦工程期间雇佣原告。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绊倒受伤,住院治疗花掉各种费用19000余元,遵医嘱出院后卧床休息四个月,还需继续治疗,被告邵刚支付15000元医疗费用后就不再过问原告,经多次交涉未果,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损失、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合计59395.87元。被告邵刚辩称,原告与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事实劳动关系,张广银的工伤保险责任应由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能以协议形式将其的安全责任转移给第三人。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邳州耀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中信公司建设耀邦·新世界花园33、46#楼工程。2012年7月11日,被告中信公司邳州耀邦新世界花园三期项目部与被告邵刚签订了木工工种承包施工合同书,约定由被告邵刚承包33、46#楼一次结构木工工程,被告邵刚包人工、包质量、包安全、进度管理。被告邵刚不具备木工工种的施工资质。被告邵刚安排原告张广银等到工地干木工活,工资由被告邵刚发放。原告张广银在工作中受被告邵刚的管理和指挥。2012年8月6日,原告张广银在施工过程中被钢筋绊倒受伤。当日,原告张广银被送往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左髌骨粉碎骨折,原告支付医疗费19135.87元。2012年9月5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功能锻炼2.随诊复查3.建议卧床休息4个月。2013年9月6日,原告张广银再次在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后内固定物取出术,原告支付医疗费11407.2元。2013年9月18日,原告张广银出院,出院医嘱:继续治疗;随诊复查;功能锻炼;建议休息1个月。原告受伤后,被告邵刚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5000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长期从事木工工作,无固定收入。原告经与被告协商赔偿无果,引起本案诉争。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广银与被告邵刚之间符合“一方接受另一方的指示从事劳务活动,另一方支付劳动报酬”雇佣关系实质要件,系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信公司作为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的企业,应当知道被告邵刚没有相应的资质,却将木工工种工程分包给被告邵刚,应当与邵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信公司与被告邵刚之间约定由被告邵刚安排木工工作并发放劳动报酬,故对于被告邵刚辩称原告与中信公司是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中信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告张广银在本次纠纷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30543.07元。2、营养费为462元(11×42)。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6元(18×42)。4、护理费为1680元(40×42)。5、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且未提交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其从事行业上一年度91元/天的标准计算,并结合出院医嘱确定,即17472元(91×192)。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上述损失合计50913.07元,扣除被告邵刚先行赔偿原告的15000元,剩余损失为35913.07元,由被告邵刚负担,被告中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江苏中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本次诉讼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裁判。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刚赔偿原告张广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5913.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告邵刚负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莺歌代理审判员  张明星人民陪审员  刘振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