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民一终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诸城市东鸿机械有限公司与李建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诸城市东鸿机械有限公司,李建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一终字第1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诸城市东鸿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乃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砚军,男,1968年9月1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胜,男,1971年5月25日生,汉族。上诉人诸城市东鸿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称东鸿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建胜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3)诸民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李建胜到东鸿机械公司工作,双方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东鸿机械公司也未给李建胜缴纳社会保险。李建胜在东鸿机械公司提供劳动至2013年1月16日。李建胜离职后,双方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李建胜在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850元。因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李建胜向诸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东鸿机械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双倍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金、赔偿金,该委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诸劳人仲案字[2013]第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东鸿机械公司支付给李建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800元,经济补偿金2850元。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李建胜自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1月16日期间在东鸿机械公司处工作,不满一年,因此,东鸿机械公司应按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即2850元向李建胜支付经济补偿。根据该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李建胜在东鸿机械公司处工作时间为8个月,李建胜的月工资为2850元,因此,东鸿机械公司应向李建胜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2800元。东鸿机械公司称已通知李建胜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李建胜拒绝签订,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诸城市东鸿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给李建胜双倍工资差额22800元,经济补偿金2850元,两项共计256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诸城市东鸿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东鸿机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李建胜在工作期间,违反操作规程,造成经济损失,李建胜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有公示通知为证,原审未予查明。2、李建胜与车间主任因工作原因经常吵架,2013年1月中旬,双方发生矛盾后李建胜一直未到公司上班,属旷工行为。李建胜说其父亲住院需陪护,需要陪护费,骗取了盖有东鸿机械公司公章的工资发放表,充分证明了李建胜是有预谋的实施劳动合同敲诈行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建胜答辩称:东鸿机械公司在仲裁时称李建胜不符合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条件,本案一审开庭时又提出通知李建胜签订劳动合同,前后陈述自相矛盾。工资表是东鸿机械公司财务如实出具的,李建胜父亲早在1989年就已去世,东鸿机械公司称李建胜以陪护父亲为由实施敲诈纯属卑鄙行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东鸿机械公司对原审认定的其应支付给李建胜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数额本身未提出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东鸿机械公司虽主张李建胜工作期间,违反操作规程,造成经济损失,但其原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未出庭接受质询,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上述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东鸿机械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东鸿机械公司虽辩称李建胜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经公示,但李建胜对此不予认可,东鸿机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将通知送达李建胜本人,因此,东鸿机械公司主张李建胜拒签劳动合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东鸿机械公司应依法支付李建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审就该问题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诸城市东鸿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奉纲代理审判员 崔福涛代理审判员 李金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肖维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