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亭兴商初字第00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盐城市亭湖区新场北灶建筑装卸站与孙荣中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亭湖区新场北灶建筑装卸站,孙荣中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兴���初字第0017号原告盐城市亭湖区新场北灶建筑装卸站,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新场居委会五组。投资人袁采俊,该站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兆华。委托代理人王立军。被告孙荣中。委托代理人王星火。原告盐城市亭湖区新场北灶建筑装卸站(以下简称北灶装卸站)诉被告孙荣中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曹剑、陆小暐、孙伟组成合议庭审理,于同年8月15日、8月22日、9月12日、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灶装卸站的投资人袁采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兆华、王立军,被告孙荣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星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北灶装卸站诉称,2009年5月3日,被告孙荣中与原某发生运输往来,原某累计提供运输服务累计13次,运费计29650元,后原某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即支付运费296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孙荣中辩称,原、被告未发生运输关系,我也不欠原某运费。按惯例我均在当年12月30日前结清与业务往来另一方的运费。2010年2月12日,我向原某负责人袁采俊汇款10500元是用于与案外人贾振海结算2010年2月以前运输费用的。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开始,原某北灶装卸站与被告孙荣中通过案外人贾振海(曾用名贾正海,系原某北灶装卸站员工)、刘刚(系原某北灶装卸站驾驶员)发生数次运输业务往来,其中时间分别为2009年8月29日、2010年1月16日、同年3月18日(修理厂-新3**亭湖区政府对面)及同年3月27日(盐城开发区-河南驻马店新蔡)的四次运输业务关系中,均经被告孙荣中在原某提供的“收据”上签名确认,该四次运输的运费分别为150元、2600元、200元及6000元。后双方因运费结算问题发生争议。2013年3月21日,原某因本案事宜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新兴法庭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后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原某遂诉至本院。另查明,盐城市亭湖区新场北灶建筑装卸站系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新场居委会五组,投资人袁采俊。经原某投资人袁采俊与被告孙荣中共同确认,2010年2月12日,被告孙荣中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向户名为袁采俊的银行卡汇款105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是否存在运输合同关系;2、原、被告之间发生运输业务的次数及金额。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孙荣中认可和案外人贾振海存在运输业务往来关系,但被告孙荣中未能提供证据对其和贾振海个人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予以佐证。经本院对案外人贾振海调查核实,贾振海陈述孙荣中所欠其运费系其履行北灶装卸站职务期间形成,且被告��荣中也向原某北灶装卸站投资人袁采俊的账户汇款10500元用于结算运输费用,原某北灶装卸站提供了有被告孙荣中签名的运输业务收据四张,故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关于原、被告之间发生运输业务的次数及运输费金额。现双方对运输往来的经过,尤其是次数和金额各执一词,本院应依照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双方的往来情况。原某北灶装卸站提供了13张收据作为证据,该13张收据中只有2009年8月29日、2010年1月16日、2010年3月18日、2010年3月27日有被告孙荣中的签名,其他的收据均未经被告孙荣中签字确认,虽原某提供了其驾驶员的证人证言作为证据,但这些证人与原某有一定利害关系,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某提供的录音材料也不能完整、清晰的表明发生运费的次数和金额,故本院对经被告孙荣中签字确认的四笔业务予以认定。孙荣中在2010年2月12日向��某的负责人袁采俊汇款10500元,并表明是结清2010年2月以前运输往来,上述四笔业务收据中,发生在2010年3月18日、同年3月27日的两笔业务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结清,故被告应对此两笔业务的运输费用计6200元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某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某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可从原某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新兴法庭调解工作室主张权利并申请调解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予以支持。被告孙荣中辩称其向原某负责人袁采俊汇款是与案外人贾振海结算运输费用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孙荣中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荣中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盐城市亭湖区新场北灶建筑装卸站6200元并支付利息(以6200元为本金,从2013年3月2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盐城市亭湖区新场北灶建筑装卸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元,由原告盐城市亭湖区新场北灶建筑装卸站负担491元,被告孙荣中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一式副本肆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曹 剑代理审判员 陆小暐代理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朱海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