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山民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亓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亓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山民初字第780号原告亓某,女,汉族,1981年出生。被告高某,男,汉族,1977年出生。原告亓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亓某诉称,2011年6月份原告提出过离婚诉讼请求,并由本院立案受理,因被告婚后不务正业,并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借下民间借款数十万元,造成夫妻感情不和,从2011年4月份分居至今,虽然贵院在判决中希望被告方能珍惜这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但一年多来,原被告的情况依旧,夫妻感情确以破裂无法弥补,为此,对已经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再次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2、原被告双方之女高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高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于2003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11月27日婚生一女取名高某某。原告曾于2011年6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1年8月12日判决不准离婚。庭审中,原告主张原被告婚前均无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泰安市泰山区后七里小区1号楼2单元602室房产;婚后共同债务有借刘刚6万元、借刁咏梅2万元;无婚后共同债权和存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抚养婚生女,并表示不向被告主张抚养费。上述事实由结婚证、(2011)泰山民初字第1991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出现纠纷。原告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高某某,符合家庭客观实际情况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及债务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亓某与被告高某离婚;二、婚生女高某某由原告亓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穆 军代理审判员 马 翔人民陪审员 顾广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辛 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