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中刑二终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马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沈阳运胜运输有限公司,刘广凤,马某,沈阳华晨金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沈阳华晨汽车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沈中刑二终字第572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北三经街10号。负责人孟涛,系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顾士夫,男,195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沈阳市和平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运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库县卧牛石乡卧牛石村。法定代表人陈轶男,系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刘阳,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广凤,女,1973年7月7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东陵区。系被害人刘某某之姐。原审被告人马某,曾用名马某某,男,1990年9月4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满族,大专文化,系司机,现住沈阳市东陵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2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华晨金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望街39号。法定代表人查剑平,系董事长。诉讼代理人杨斌,男,1961年8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华晨汽车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望街39号。法定代表人祁玉民,系董事长。诉讼代理人杨斌,男,1961年8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沈阳华晨金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沈阳市和平区。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广凤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大东刑初字第2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和沈阳运胜运输有限公司沈阳运胜运输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讯问原审被告人,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听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1月15日18时19分许,受雇于运胜公司司机即被告人马某驾驶白色中华轿车(商品车)从公司出来到中华6号库提���途中,在未能安全驾驶且在夜间行车未降低行驶速度的情况下,由西向东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沈闫线177路公交车山水文园车站附近时,与由南向北行走的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某重度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交通事故认定,马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刘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人马某在案发现场向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区大队报案。案件发生后,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家属已自行和解,被害人家属表示原谅被告人马某,只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查,华晨控股公司系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人马某受雇于运胜公司。运胜公司与金东公司之间、金东公司与华晨控股公司之间均有商品车板车运输合同。华晨控股公司在大地保险沈阳支公司投保“公众责任保险”,保险时间从2012���2月1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31日24时止,保险地点是沈阳市大东区东望街39号即被保险人经营场所及在两个厂区间的社会马路行驶均属在厂区行驶。每人责任限额为五十万元整。又查,被害人死亡时为33周岁,2011年2月至案发当日居住沈阳市大东区前街道辛家村2-54号,且在沈阳市大东区城市管理局后陵环境卫生管理所上班,按照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被害人刘某某的死亡赔偿金464460元、丧葬费21251.50元、近亲属3人住宿费1600元、交通费990元、误工费2761元,合计人民币491062.50元。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刘某、吴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书及被告人的供述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理法规,未能安全驾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马某案发后,及时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进行处理,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应对其交通肇事犯罪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广凤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广凤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食宿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491062.50元。被告人马某系在为运胜公司运输车辆即工作期间发生的交通肇事,金东公司与运胜公司之间签有商品车专用运输车承包协议,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运胜公司、金东公司应对上述被告人马某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晨控股公司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其与金东公司之间签有商品车板车运输公司,故应对上述被告人马某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附带民事诉讼��告华晨控股公司在大地保险沈阳支公司投保公众责任保险,故大地保险沈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广凤一方提供证据证明被害人刘某某在城市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大地保险沈阳支公司提出的辩解,因该肇事车辆在大地保险沈阳支公司已投保公众责任保险,并在合同保险的地段及合同有效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所以大地保险沈阳支公司应当在保险的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依法赔偿,侵权主体的问题及金东公司出具的愿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说明”不影响本案的各被告在本案中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对被告运胜公司、大地保险沈阳支公司的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认定一、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广凤死亡赔偿金人民币四十六万四千四百六十元、丧葬费人民币二万一千二百五十一元五角、食宿费人民币一千六百元、交通费人民币九百九十元、误工费人民币二千七百六十一元,合计人民币四十九万一千零六十二元五角;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运胜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人马某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华晨金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人马某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华晨汽车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对被告人马某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人马某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是:1、原判认定其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误;2、原判对被害人刘某某的赔偿标准认定证据不足。诉讼代理人提出相同的代理意见。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运胜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其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应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马某交通肇事犯罪及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和上诉人沈阳运胜运输有限公司在本院审理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马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应承担因其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和运胜公司所提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认定刘某某赔偿标准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经查,根据公众责任保险协议和商品车专用运输车承包协议,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和运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居住工作证明材料认定被害人刘某某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保险公司和运胜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柳 震审判员 张 勇审判员 吴永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