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小民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鲁兆瑞、段爱光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鲁兆瑞,段爱光,鲁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小民初字第1092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浦东路1351好8302室。负责人张民,行长。委托代理人展飞,男,该公司员工,住太原市杏花岭区金刚堰路29栋5-5.。被告鲁兆瑞,男,196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段爱光,女,195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鲁剑,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被告鲁兆瑞、段爱光、鲁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学会和人民陪审员王卯新、于树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展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兆瑞、段爱光、鲁剑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诉称,2010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鲁兆瑞签订了汽车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13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现贷款年利率为7.73%,病按年浮动。贷款用于支付购买思威牌小型轿车的价款及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还款方式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牌号为×××,发动机号为4015761的思威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报刊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及利息,一个有权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质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有限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另被告鲁剑同意度鲁兆瑞的该笔贷款气功保证担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范围报刊全部贷款本金、联系、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后原告按约放开,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自2012年5月20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另被告段爱光系被告鲁兆瑞的配偶,本贷款为鲁兆瑞与段爱光婚姻关系存息期间以鲁兆瑞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视作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一百七十九条、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就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鲁兆瑞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0075.72元。2、判令被告鲁兆瑞执法利息1926.93元,逾期利息2093.6元,(截止2013年3月27日)并支付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一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52002.65元为基数按同期执行贷款罚息11.595%计付,总计54096.25元。3、判令被告段爱光对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被告鲁剑对上述债务程度连带偿还责任。5、判令如三被告不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车牌为×××,发动机号为4015761的思威牌小型轿车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变卖后所得的款不足债券部分由其他三被告继续清偿。6、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鲁兆瑞、段爱光、鲁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一个原名称为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外滩支行,后更名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2010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鲁兆瑞签订了汽车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13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现贷款年利率为7.73%,病按年浮动。贷款用于支付购买思威牌小型轿车的价款及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还款方式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牌号为×××,发动机号为4015761的思威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报刊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及利息,一个有权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质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有限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另被告鲁剑同意度鲁兆瑞的该笔贷款气功保证担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范围报刊全部贷款本金、联系、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后原告按约放开,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自2012年5月20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另查明被告段爱光系被告鲁兆瑞的配偶,本贷款为鲁兆瑞与段爱光婚姻关系存息期间以鲁兆瑞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鲁兆瑞、段爱光、鲁剑未到庭参加诉讼。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汽车担保贷款合同。2、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3、借款借据。4、结婚证。5、还款明细表。6、下属支行名称变更表及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鲁兆瑞之间的借款合同、被告鲁剑自愿为被告鲁兆瑞的借款提供担保,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担保合同关系,上述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个在将款项交付被告鲁兆瑞之后,被告鲁兆瑞应当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间向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鲁兆瑞却违反约定,从2012年5月20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鲁剑也未按担保条款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段爱光系被告鲁兆瑞的配偶,本贷款为鲁兆瑞与段爱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路招人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而且被告段爱光在贷款合同上也签字认可,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向三被告主张债权,其理由和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第五项应当是在案件审结后执行中来实现,该项诉讼请求不应在诉讼中判决。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当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鲁兆瑞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75.72元。二、被告鲁兆瑞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利息1926.93元,逾期利息2093.6元。(截止2013年3月27日)并支付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52002.65元为基数按同期执行贷款罚息11.595%计付,总计54096.25元。三、被告段爱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鲁剑对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履行。案件受理费11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鲁兆瑞、段爱光、鲁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日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学会人民陪审员 王卯新人民陪审员 于树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郝炯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