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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官民一初字第29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肖庆洪与孙正友、云南太阳魂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王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庆洪,孙正友,云南太阳魂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王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官民一初字第2904号原告肖庆洪,男。被告孙正友,男。委托代理人胡学兰,云南锦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太阳魂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被告王军,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负责人张海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进琨,开远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肖庆洪诉被告孙正友、被告云南太阳魂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魂物流公司”)、被告王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1月21日在本院主持下进行了证据交换,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永鸿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庆洪、被告孙正友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学兰、被告王军、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进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阳魂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庆洪诉称:2012年10月16日,被告孙正友驾驶的云G214**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在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沿经景路由北向南直行通过路口时,与被告王军驾驶的云A565**号“黄海”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王军车上乘客张曾荣、王习芬、方成义、文昌普、吴治丹多人受伤、两车局部损坏。此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孙正友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军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曾荣、王习芬、方成义、文昌普、吴治丹无责任。此次事故致云A565**号车辆受损,经被告人保公司定损该车的修理费为38670元。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修理费386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正友答辩称:第一、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第二、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和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有异议,具体意见在质证时一并发表。被告太阳魂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答辩期间也没有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被告王军答辩称:对原告肖庆洪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以及相应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答辩称:第一、认可事故发生时被告孙正友所驾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是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以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为准。第二、本次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我公司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本案的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为证明自己的各项费用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正副本各四份、保险卡一份,欲证明肇事的云A565**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原告肖庆洪,肇事的云G214**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太阳魂物流公司,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相应的保险。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此次交通事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3、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一份、修理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肖庆洪所有的车辆在此次事故中受损,经被告人保公司定损,修理费为38670元。经质证,各被告对原告肖庆洪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的自认行为,本院对原告肖庆洪提交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为证明自己的答辩观点,被告孙正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保险单两份,欲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的云G214**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质证,其他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因各方当事人的自认行为,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太阳魂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为证明自己的答辩观点,被告王军、被告人保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综合各方诉辩主张及庭审情况,本案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16日12时35分许,被告孙正友驾驶登记为被告太阳魂物流公司所有的云G214**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昆明市经开区顺通大道与经景路交叉路口时,其车头左前部与被告王军驾驶的登记在原告肖庆洪名下的云A565**号“黄海”牌小型普通客车车头部相碰撞,致王军车上乘客张曾荣、方成义、王习芬、文昌普、吴治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面污损,造成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孙正友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曾荣、方成义、王习芬、文昌普、吴治丹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肇事的云G214**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肖庆洪的车辆受损后,经被告人保公司于2012年12月17日定损,其车辆修理费为38670元,残值为1032.93元。原告肖庆洪所有的肇事车辆在昆明市微通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产生车辆修理费38670元。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车辆修理费3867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无异议,但对民事赔偿责任存在争议。综合各方诉辩主张及庭审情况,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以下问题上存在争议: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关于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人保公司依法应当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人保公司承担财产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范围是车辆修理费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的车辆修理费3667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责任人孙正友依法应当承担其过错行为给原告肖庆洪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责任人王军也应当承担其过错行为给原告肖庆洪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责任人孙正友、王军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及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力等因素,并结合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本院确认孙正友、王军交通事故主次责任的民事赔偿责任的分担比例为70%、30%为妥当,即被告孙正友承担36670元的70%计25669元,被告王军承担36670元的30%计11001元。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分担的意见均不予采信。被告太阳魂物流公司作为肇事的云G214**号车辆的登记车主、挂靠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损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应当与被告孙正友承担相互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孙正友所驾肇事车辆还在被告人保公司购买了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故根据《道损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公司还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被告孙正友的民事赔偿责任,即承担25669元。原告肖庆洪系肇事的云A565**号车辆的车主,其与被告王军系车辆的借用关系,因被告王军驾车肇事时原告肖庆洪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故原告肖庆洪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肖庆洪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经济损失2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肖庆洪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交强险外的车辆修理费25669元。三、由被告王军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赔偿原告肖庆洪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车辆修理费11001元。案件受理费766元减半收取383元,由被告孙正友承担,剩余383元依法退还原告肖庆洪。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马永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欧云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