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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商初字第17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宜兴恒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宜兴恒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商初字第1734号原告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南长区五爱家园89号。法定代表人张中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卞进峰、吴呈涵,均系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兴恒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宜兴市宜城街道荆溪中路773号。法定代表人张方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海、徐丽娜。原告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担保公司)与被告宜兴恒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东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利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置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卞进峰、吴呈涵、被告恒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徐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置业担保公司诉称:2012年4月18日,置业担保公司与恒东公司签订期房按揭担保协议,约定由置业担保公司为购买誉珑湖滨花园楼房的购房人提供购房贷款担保,同时恒东公司对购房借款人向置业担保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恒东公司的担保期间从每一购房借款人每笔借款发生之日起至购房人将所购房屋的房屋他项权证办妥并交由抵押权人保管之日止。2012年6月25日,购房人谈海芳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中信无锡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谈海芳向中信无锡分行借款86万元用于购买恒东公司出售的宜兴市誉珑湖滨花园房屋,置业担保公司下属的宜兴分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中信无锡分行依约放款后,因谈海芳未按约还款,遂向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案件执行中由置业担保公司于2013年9月6日为谈海芳履行了该执行案件项下的所有款项921422.11元。因谈海芳至今未办理房屋他项权证,故恒东公司应对谈海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1)恒东公司立即支付置业担保公司921422.11元及该款自2013年9月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恒东公司支付置业担保公司为实现追偿权发生的律师费27635元;(3)本案诉讼费由恒东公司承担。被告恒东公司辩称:置业担保公司与恒东公司签订期房按揭担保协议原约定适用于公积金贷款而非商业贷款,但无证据证明。要求由法院依法判决,并明确恒东公司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谈海芳追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恒东公司与置业担保公司签订期房按揭贷款担保协议,约定:置业担保公司为符合担保条件的购买恒东公司誉珑湖滨花园楼房的购房人提供个人购房贷款担保;恒东公司同意对置业担保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从每一购房借款人每笔贷款发生之日起至购房人将所购房屋的房屋他项权证办妥并交由抵押权人保管之日止;恒东公司对置业担保公司的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每一购房借款人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置业担保公司因追偿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文印费、查档费、交通费等必要合理的费用);在本协议的阶段性保证担保期内,当购房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还贷时,则由恒东公司为购房借款人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等,若置业担保公司根据担保责任已经为借款人偿还了借款本息等的,置业担保公司有权向恒东公司全额追偿或者在恒东公司预留的保证金中直接扣除上述购房借款人应该偿还的借款本息等。2012年6月25日,谈海芳与中信无锡分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谈海芳向中信无锡分行借款86万元用于购买恒东公司售出的宜兴市誉珑湖滨花园;借款期限为108个月,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下浮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置业担保公司向中信无锡分行出具个人商业性贷款担保通知书,载明:兹有借款人谈海芳,购置宜兴市誉珑湖滨花园房屋,售房单位为恒东公司;置业担保公司同意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嗣后,中信无锡分行依约放款,但谈海芳未按约还款。中信无锡分行依约放款后,因谈海芳未按约还款,遂向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谈海芳提前收贷,要求谈海芳等人归还欠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该案由法院依法调解,之后因谈海芳等人未按调解书履行,在案件执行中由置业担保公司于2013年9月6日为谈海芳等人履行了该执行案件项下的所有款项921422.11元。因谈海芳至今未办理房屋他项权证,恒东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置业担保公司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置业担保公司与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由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出庭代理本案,并支付律师费27635元。上述事实,有期房按揭贷款担保协议、个人住房贷款阶段性担保协议书、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支付凭证、欠款本金利息清单、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电汇凭证、进账证明、进账单、转账支票、贷款结清证明、个人商业性贷款担保通知书、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恒东公司与置业担保公司签订的贷款担保协议,中信无锡分行与谈海芳签订的借款合同均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置业担保公司向中信无锡分行出具担保通知书,其与谈海芳的担保关系成立。谈海芳未按约还款,置业担保公司为此承担了相应的保证责任;因谈海芳至今未办妥房屋他项权证,置业担保公司在其实际承担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恒东公司归还垫付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并承担律师费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恒东公司要求在承担代偿责任后,明确享有追偿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宜兴恒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921422.11元及该款自2013年9月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息随本清。二、宜兴恒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置业担保公司律师费27635元。三、宜兴恒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责任和承担本案诉讼费后,有权向谈海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90元,减半收取为6645元(已由置业担保公司预交),由恒东公司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给置业担保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杨利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裁判,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