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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宏民二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辽阳市宏伟塑料编织厂与辽宁鸿河集团水泥有限公司、宁亚娟、吴志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阳市宏伟塑料编织厂,辽宁鸿河集团水泥有限公司,宁亚娟,吴志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宏民二初字第37号原告:辽阳市宏伟塑料编织厂。负责人:金培昌,系合伙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周杰,女。委托代理人:喻国忠,系辽阳市太子河区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辽宁鸿河集团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志生,系董事长。被告:宁亚娟,女。被告:吴志生,男。原告辽阳市宏伟塑料编织厂诉被告辽宁鸿河集团水泥有限公司、宁亚娟、吴志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予以公告送达,后被告辽宁鸿河集团水泥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作出裁定驳回其异议,被告辽宁鸿河集团水泥有限公司提出上诉,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本院裁定。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阳市宏伟塑料编织厂委托代理人周杰、喻国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辽宁鸿河集团水泥有限公司、宁亚娟、吴志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阳市宏伟塑料编织厂诉称:被告辽宁鸿河集团水泥有限公司系被告宁亚娟、吴志生夫妻共同经营。2009年1月24日,被告宁亚娟、吴志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编织袋款壹拾伍万壹仟捌佰元整(151800元)”。2010年8月10日,被告出具《协议书》,内容为:“今有鸿河水泥厂欠宏伟编织袋款,以水泥厂办公楼作为抵押,期限2011年7月末还清,如还不上,从7月末起支付利息,30%计息支付,一年后再不能还清,可以通过法院拍卖”。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合法权益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辽宁鸿河集团水泥有限公司偿还欠原告定作编织袋款151,8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年利息30%的利息;判令被告宁亚娟、吴志生对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辽宁鸿河集团水泥有限公司、宁亚娟、吴志生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辽阳市宏伟塑料编织厂与被告辽宁鸿河集团水泥有限公司于2007年开始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辽宁鸿河集团水泥有限公司定作水泥编织袋,由被告辽宁鸿河集团水泥有限公司提供样品,数量由被告辽宁鸿河集团水泥有限公司确定,由被告取货或原告送货,对付款时间和违约金没有约定。被告辽宁鸿河集团水泥有限公司曾向原告辽阳市宏伟塑料编织厂支付过款项,被告宁亚娟、吴志生于2009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编织代款壹拾伍万壹仟捌佰元整(151,800)鸿河水泥厂宁亚娟吴志生”。2010年8月10日,被告宁亚娟、吴志生向原告出具《协议书》一份,载明“今有鸿河水泥厂,欠宏伟编织代款,以水泥厂办公楼作为底押,期限2011年7月末还清。如还不上,从7月末起支付利息,30%计息支付。一年后再不能还清,可以通过法院迫卖。鸿河水泥宁亚娟、吴志生”。后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款,致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欠条、协议书、水泥包装袋图样及原告方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辽阳市宏伟塑料编织厂与被告辽宁鸿河集团水泥有限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是双方在友好协商基础上自愿形成,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制作了编织袋并送至被告处,而被告收到货物而没有付款,被告辽宁鸿河集团水泥有限公司属违约方,应当向原告支付欠款及相应的利息。关于合同主体,原告定作的编织袋系被告辽宁鸿河集团水泥有限公司所使用,付款亦为被告辽宁鸿河集团水泥有限公司,被告吴志生系被告辽宁鸿河集团水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宁亚娟系吴志生之妻参与经营,被告吴志生、宁亚娟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辽宁鸿河集团水泥有限公司作为合同主体向原告承担责任,被告吴志生、宁亚娟不承担责任。关于利息,被告宁亚娟、吴志生于2010年8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协议书》能够证明被告辽宁鸿河集团水泥有限公司同意于2011年7月末还清欠款,并承诺如还不上从7月末起按年利率30%支付利息,此协议书应视为双方对付款时间及利息进行了约定,被告辽宁鸿河集团水泥有限公司应按协议书约定自2011年8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年利率30%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鸿河集团水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辽阳市宏伟塑料编织厂欠款151,8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0%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辽阳市宏伟塑料编织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5.00元及公告费1,200.00元(均原告预交),计4,795.00元,由被告辽宁鸿河集团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作英人民陪审员  高树良人民陪审员  仲依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明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