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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13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益阳华天置业有限公司华天大酒店和王金球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益阳华天置业有限公司华天大酒店,王金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1352号原告益阳华天置业有限公司华天大酒店,住所地益阳市康复北路2号。负责人罗丽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辉,系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波,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金球。委托代理人黄建勋,益阳市赫山区赫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益阳华天置业有限公司华天大酒店(以下简称原告)和被告王金球(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辉、蔡波,被告及委托代理人黄建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酒店综合部花工班小时工,即非全日制合同工,每天工作4小时,原告严格了履行了用人单位的各项义务。按照原告制定的非全日制员工管理规定,被告不享受店龄工资,年休假需被告申请,如未申请视为放弃。2013年7月,被告向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主张双休日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加班工资、店龄工资等;2013年9月18日,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益劳人仲案字(2013)第1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双休日加班工资54720元;二、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应休未休年休假加班工资2873元;三、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店龄工资5040元。原告认为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益劳人仲案字(2013)第15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不支付被告双休日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店龄工资共计62633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且仲裁结果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二、益阳华天大酒店非全日制员工工作及加班管理规定2份,拟证明被告工作时间及工资标准;证据三、工资集体协商协议及代表证明,拟证明工资标准的合法性,以及对非全日制用工工资有明确规定;证据四、王金球工资明细表及考勤记录,拟证明被告的工资标准及工作时间。被告辩称,原告的观点没有任何客观事实依据,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合,也没有证据支持;被告工作的时间、性质等不是原告所说的非全日制员工。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益劳人仲案字(2013)第15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所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公正裁决。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工资条,拟证明被告月工资数;证据二、培训费收据,拟证明被告从2003年4月开始到原告处上班;证据三、体检合格证,拟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证据四、上、下班签到表,拟证明被告每天工作时间超过5小时和每月工作天数超过26天;证据五、2012年7月考勤表,拟证明被告每月具体的工作时间。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一的证据“三性”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二、三有异议,认为系原告自行制定,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证据二、三没有提供非全日制用工名单,也没有被告的签收材料,无法体现被告系非全日制用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均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劳动仲裁中并未提供,怀疑系后来制作的,本院认为工资明细表系复印件且模糊不清原告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故不予认定,考勤记录与被告提供的不一致,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具体入职时间;本院认为被告参加体检和入职培训均为原告所组织,可以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虽然提交的是原件,但与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不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2013年4月27日至8月21日考勤记录为原件,原告虽有异议但提供的考勤记录为复印件且没有其他工作人员的记录,不足以反驳被告提供的原件,故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五有异议,本院认为2012年7月的考勤表无原告公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4月25日收取被告培训费200元,2003年5月25日被告参加原告组织的体检合格后,在原告的综合部花工班工作至今,该部门包括被告在内共计两人,工作期间原告没有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按照原告对全日制员工的管理规定,劳动者满一年后每增加一年的工作时间每月增加10元的店龄工资,被告仅在2006年享受过每月30元的店龄工资,之后原告没有发放过被告店龄工资。因原告花工班另一员工请假,被告于2013年5月至7月期间每月上班时间超过26天,原告没有发放过被告加班工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没有享受过年休假,原告也未发放过被告年休假工资。2013年被告的基本工资为1250元,月平均工资为1515元,计算公式为(1642元+1422元+1574元+1422元)÷4个月。2013年7月,被告就双休日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加班工资、店龄工资等向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3年9月18日,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益劳人仲案字(2013)第153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被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认为被告系非全日制用工,故酿成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是否属于原告处上班的非全日制工作人员;2、原告是否需要支付被告双休日和年休假加班工资、店龄工资。关于被告是否是原告处上班的非全日制工作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被告于2003年开始到原告处上班,原告没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十年来在原告处上班每天不超过4个小时,每周不超过二十四小时,也不能提供被告十年来的考勤记录。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被告工资明细来看被告在原告处是按月结算工资,不符合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的规定,故本院认定被告是原告处上班的全日制员工。关于原告是否需要支付被告双休日和年休假加班工资,因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工作时间无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被告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在原告处上班十年每个月都加班,只能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到7月因花工班只有被告一人而加班的事实,2013年5月被告上班26天、6月被告上班28天、7月被告上班27天,故本院支持被告此三个月期间共加班15天的双倍加班工资2090元,计算公式为1515元÷21.75天×15天×2倍。原告承认没有安排被告休年休假,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发放过被告年休假工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满一年后可以享受五天的年休假,连续工作近11年,未满10年应休年休假为45天,计算公式为(10-1年)×5天,第11年开始可休年休假10天,共计年休假55天,按被告月平均工资1515元计算,故本院支持被告应得的年休假加班工资为3831元,计算公式为1515元÷21.75天×55天。关于原告是否需要支付被告店龄工资,因原告认可对全日制员工有按照工作年限发放店龄工资的制度,扣除原告在2006年每月为被告发放过的店龄工资外,被告应该享受实际工作年限以来的店龄工资。被告在原告处上班近11年,从第二年起每月可享受店龄工资,按每增加一年工作年限每月多发放10元店龄工资的标准,2013年被告应享受的店龄工资为800元,计算公式为(11-1年)×10元×(12-4月);2012年的店龄工资为1080元,计算公式为(11-2年)×10元×12个月;2011年的店龄工资为960元,计算公式为(11-3年)×10元×12个月;2010年的店龄工资为840元,计算公式为(11-4年)×10元×12个月;2009年的店龄工资为720元,计算公式为(11-5年)×10元×12个月;2008年的店龄工资为600元,计算公式为(11-6年)×10元×12个月;2007年的店龄工资为480元,计算公式为(11-7年)×10元×12个月;2006年的店龄工资已经发放不存在补发;2005年的店龄工资为240元,计算公式为(11-9年)×10元×12个月;2004年的店龄工资为120元,计算公式为(11-10年)×10元×12个月;综上所述,被告应享受的店龄工资共计5840元,因被告在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中主张的店龄工资为5040元,属于被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益阳华天置业有限公司华天大酒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王金球双倍加班工资2090元、年休假加班工资3831元、店龄工资5040元,以上三项共计10961元;驳回原告益阳华天置业有限公司华天大酒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益阳华天置业有限公司华天大酒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罗龙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第七十二条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