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4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与王廷悦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王廷悦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455号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委托代理人唐娟。委托代理人周佳佳。被告王廷悦。委托代理人马玉成,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廷悦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娟、被告王廷悦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13日,被告、案外人(买受方)在原告居间下就本市浦东新区商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达成买卖意向,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同日,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的居间义务已完成,被告未支付佣金人民币16,5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佣金人民币16,500元。被告王廷悦辩称,2013年6月13日,被告、案外人(买受方)在原告居间下就本市浦东新区商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达成买卖意向,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和《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上载明的房款为被告的到手价。后由于买家的原因,未签订正式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房屋买卖合同》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减轻了原告的义务,对此的有效性不予认可。因原告居间没有成功,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被告、案外人(买受方)在原告居间下就本市浦东新区商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达成买卖意向,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和《房屋买卖合同》。《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中第六约定:《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即表明丙方(即本案原告)居间成功,甲(即本案被告)、乙(即案外人买受方)双方应于丙方居间成功同时分别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约定总房价款1%支付丙方佣金……。《房屋买卖合同》第3条约定:为办理交易过户手续之需,甲(即本案被告)、乙(即案外人买受方)双方同意于本合同签署后15天内前往居间方签订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后因故一直未签订正式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013年8月,原告提起了本案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以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居间合同以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为目的,现被告与第三人未签订正式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买卖并未成功,原告的居间义务并未完全完成,应适当降低佣金的数额,根据本案情况,本院确定为降低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廷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佣金人民币8,2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6元,由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和被告王廷悦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卢琼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