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浏民初字第036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黄淑珍与被告王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淑珍,王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浏民初字第03675号原告黄淑珍,女,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王章,女,198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黄淑珍与被告王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志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刚担任记录。原告黄淑珍,被告王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淑珍诉称,2010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元,出具了欠条。被告至今拖欠不还。为此,请判决被告王章偿还原告借款14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章辩称,条子是我打的,是前夫周正根拖原告的货欠的款,离婚时约定由前夫偿还。原告黄淑珍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提交被告王章出具的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下欠黄淑珍现金壹万肆仟元整(14000元),王章,2010年12月6日”。原告黄淑珍催收货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对上述证据,被告王章发表质证意见称,打欠条属实。被告王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和审查核实,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王章于2010年12月6日向原告黄淑珍出具欠条,欠原告王淑珍货款14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章向原告黄淑珍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即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外所欠债务,夫妻双方均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王章对所欠黄淑珍欠款应承担清偿责任。逾期还款,应支付利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逾期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黄淑珍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王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黄淑珍欠款人民币1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欠款偿还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王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内容: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笫一百零八条,内容: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釆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