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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原告董玉莲与被告孙基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玉莲,孙基翠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1026号原告董玉莲,女,1972年7月14日生,汉族。被告孙基翠,女,1962年6月13日生,汉族。原告董玉莲与被告孙基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玉莲、被告孙基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玉莲诉称:其与被告孙基翠系朋友关系。2011年9月30日,其通过银行汇款至被告帐户33710元,并委托被告将其投资到吉林东升伟业生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承诺该公司最迟不超过一年即会上市,其将会拥有该公司的股权,否则被告将连本带利将投资款返还给其。后被告未兑现承诺,但于2012年9月14日又向其承诺,至2013年6月30日,如果该公司仍未上市,被告就支付其33600元。被告至今未向其支付336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投资款33600元,并承担自2011年10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货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孙基翠辩称:原告确实于2011年9月30日向其汇款33710元,并委托其向吉林东升伟业生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投资,其也已将该款汇至该公司帐上。其于2012年9月14日仅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便笺,当时其写便笺时,便笺中并没有原告书写的内容,故其现不同意接受原告将投资款转让给其,也不会向原告返还投资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原告董玉莲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孙基翠帐户汇款人民币33710元,并委托被告投资,被告收款后于2011年11月6日委托丁玉苗将“华东国际(马)有限公司”的卡号为10053263、持卡人为原告的会员卡一张交给原告。2012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说明书一份,其中“本人董玉莲在华东国际投资现金叁万叁仟陆佰元,(投资日期是2011.10.1-2013.06.30),如果没有任何回报(上市回报),孙基翠老总同意返还全部本金,口说无凭,签字为据”的内容是原告所写;“到2013年6月30日,华东无果,我付董玉莲三万三千陆佰元,但是,董玉莲要亲自写一封转让协议,转让×××就行”的内容是被告所写,双方均在保证说明书上签名。后原告未取得股权证书,被告亦未将投资款33600元返还给原告。对于双方所说的“华东国际”是否上市,被告也不了解。庭审中,原告要求将其名下的投资款33600元转让给被告,被告不同意接受。上述事实,有汇款凭条、保证说明书、收条复印件、华东国际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孙基翠收到原告董玉莲委托投资33600元属实,被告亦承诺至2013年6月30日前如投资无回报则由其将投资款返还给原告,现被告亦不能证实双方所称的公司已上市,原告依据被告的承诺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并无不当,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因原告同意被告至2013年6月30日返还投资款,故原告可自2013年7月1日起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基翠返还原告董玉莲投资款336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7元,由被告孙基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陈丽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王 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