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民一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邵友忠与项学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友忠,项学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一初字第00128号原告:邵友忠,男,汉族,1951年5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顾楠波,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学彩,男,汉族,1972年1月1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负责人:雷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开凡,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友忠诉被告项学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翔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友忠的委托代理人顾楠波,被告项学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开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友忠诉称:2013年5月20日10时许,项学彩驾驶车牌号为皖K×××××三轮汽车,沿太和县国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国泰加油站变更车道时,与王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刮碰,造成三轮电动车乘坐人邵友忠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邵友忠被送往太和县人民医院治疗71天,花费医疗费用15803.11元。经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项学彩、王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邵友忠无责任。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皖)天衡司某(2013)临鉴字第907号法医字鉴定意见书鉴定,邵友忠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七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休息期限180天,营养期限120天,护理期限120文;后续治疗费用2000元。皖K×××××三轮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邵友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39342.7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项学彩在庭审中辩称:皖K×××××三轮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邵友忠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为邵友忠垫付医疗费3000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赔偿给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我公司本次事故的基本事实与责任划分没有异议,邵友忠诉请的部分限额过高,肇事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9时许,刘某驾驶刘广会的车牌号为皖K×××××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1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08省道交叉路口左转弯时,将由路南向北过路的韩某碰倒,造成韩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韩军被送往太和县人民医院治疗94天,花费医疗费用15210元。刘某支付12000元。经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太公交认字(2012)6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无责任。经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皖泰字(2013)临鉴字第108号关于韩某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韩某的伤残等级为二个十级伤残。韩某为上述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皖K×××××小型普通客车于2012年3月5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日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及不计免陪率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韩军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太和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太和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发票、门诊发票、鉴定费发票、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无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韩某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韩某的实际损失有:医疗费15210元、误工费17842.5元(97.5元×183天)、护理费9065元(97.5元×94天)、营养费1880元(20元×9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20元×94天)、伤残赔偿金50458.1元(21024.21元×20年×12﹪)、精神抚慰金7200元(60000元×12﹪)、交通费470元(5元×94天)、鉴定费700元,合计104705.6元,刘某已支付医疗费12000元,韩某的损失为92705.6元。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及不计免陪率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韩某损失92705.6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刘某垫付医疗费1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韩军各种损失共计92705.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刘瑞瑞垫付的医疗费12000元;三、驳回原告韩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4元,减半收取1157元,由被告刘瑞瑞、刘广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 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高曼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指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补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损失。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