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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涡民一初字第013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刘振才诉梁玉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才,梁玉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涡民一初字第01327号原告:刘振才,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梁玉平,女,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刘振才诉被告梁玉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玉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振才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4月18日经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1998年3月3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金叶。由于原、被告感情基础差,婚后经常生气、打架1999年分居生活,梁玉平于2006年带女儿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起诉到院要求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原、被告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证据3、涡阳县义门镇刘营村村民委员会及涡阳县义门派出所的证明一份,证明阿平与梁玉平系同一人;证据4、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梁玉平长时间外出打工,无法联系到本人,下落不明;证据5、义门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明刘振才、梁玉平夫妇于1998年3月3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金叶;证据6、证人刘振峰、刘振洲的证人证言。证明内容为刘振才和梁玉平自谈一年多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有两年,因生气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叫刘金叶,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刘金叶一直随梁玉平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梁玉平未到庭应诉,未进行答辩,也未进行举证、质证。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5、6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并且和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1997年4月18日经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的感情一般,1999年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尽夫妻义务,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争议。原、被告于1998年3月3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金叶,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刘金叶一直由梁玉平抚养。原告以其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到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是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般,1999年因原、被告生气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被告于2006年带女儿离家出走,双方互不联系,应认定其夫妻感情已经确系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分居期间刘金叶一直由梁玉平抚养,为不改变刘金叶的生活环境,刘金叶由梁玉平继续抚养为宜,因梁玉平未到庭对子女抚养费提出主张如梁玉平主张可另案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振才与被告梁玉平离婚。二、刘金叶由被告梁玉平费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振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庭贵审判员  王跃华审判员  赵 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西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