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锡民终字第14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陈彩斌、陈彩红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胡运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陈彩斌,陈彩红,闵亚芬,胡运权,定远县环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民终字第14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洲市中都大道中安大厦。负责人吕正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锡梅,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彩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彩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闵亚芬。委托代理人薛荷娣(受陈彩斌、陈彩红、闵亚芬共同委托),江阴市西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运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远县环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定城镇东城路118号。法定代表人夏传义,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彩斌、陈彩红、闵亚芬、胡运权、定远县环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3)澄西民初字第0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17日10时46分许,陈松林驾驶无牌摩托车沿滨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江阴市利港镇1005号地段时,遇左侧同向胡运权驾驶的货车向右变更车道过程中摩托车倒地,造成陈松林受伤。事发后,胡运权驾驶车辆离开现场,后被江阴市公安局拦截。经江阴市交警部门调查,陈松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违法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及第八条之规定。因无法查清普通二轮摩托车倒地的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陈松林受伤后,即被送至江阴市人民医院抢救,在脑科中心ICU治疗至2012年4月13日,家属主动要求出院。2012年4月13日至2012年5月17日,陈松林在江阴市利港医院治疗。至2012年5月17日,陈松林仍神志不清,家属拒绝继续住院治疗,自江阴市利港医院出院。2012年11月5日,陈松林医治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胡运权已给付陈彩斌、陈彩红、闵亚芬赔偿款30000元。2013年1月17日,陈彩斌、陈彩红、闵亚芬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胡运权、运输公司赔偿各项损失653484.16元。后因江苏省有关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作出调整,陈彩斌、陈彩红、闵亚芬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保险公司、胡运权、运输公司赔偿各项损失722945.16元。又查明:肇事货车系红色,为胡运权所有,挂靠在运输公司从事运营。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13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12日二十四时止。运输公司还为货车投保了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三责险保险条款约定:……第六条,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第十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第十六条,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时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且出险地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比例没有明确规定的,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10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第十七条,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一审中,法院向保险公司发函,告知保险公司,本案经审理查明陈松林共发生医疗费用216538.53元,根据三责险保险条款第十四条规定,由保险公司查核陈松林所发生医疗费用中有无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用药。如有该部分用药,请予以列明,并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用药范围内查找替代用药,同时标明替代用药的价格,与原用药的价差,并提供药品价格依据。保险公司回函:1、保险公司认为本案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不应当对陈松林承担赔偿;2、不论陈松林提供的诊疗等相关费用是否合理,保险公司经当地医保审核,应当扣除其25%的非医保用药后再由其他部门予以赔偿;该费用中包括乙类药品的自负比例(17893元)、检查费自负比例20%、住院伙食费(390元)、对于其他类、材料费、一次性物品(37751元)、陪护床(175元)。3、综上,保险公司认为陈松林的死亡与保险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胡运权同意陈松林发生医疗费的10%确定为非医保用药。再查明:江阴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在对交通事故调查过程中,对交通事故当事人和目击证人进行了询问。胡运权在交警部门于2012年3月17日对他所作调查时陈述,2012年3月17日上午大约10:30分许,他驾驶货车从江阴市利港镇嘉德空气滤芯有限公司出来,准备回常州。大约在11时左右,他开车沿滨江路由东向西来到石庄卡时,就被警察拦下来,说他在滨江路东面发生交通事故了。当问及驾驶货车从利港镇出来,到石庄口卡时,有没有发现路上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路上有没有超过摩托车?胡运权答没有看见路上有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也没有注意有无超过摩托车。目击者何美英在2012年3月17日交警部门对她调查时陈述,2012年3月17日10:45分左右,她当时骑电动自行车在滨江路的北面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开的,当她开到西安村小路口想右转弯时,她突然听见前面大约十几米的马路中间有响声,同时看见有三辆汽车向西开过去,其中在北面边上的一辆是红色厢式货车,当时三辆车都没有停,她发现有一辆摩托车倒在路上,摩托车驾驶员受伤才报警的。当时红色的货车慢点,其他二辆小车速度快的,他们都在超车。目击者陶伟在2012年3月18日交警部门对他调查时陈述,他是出租车驾驶员,2012年3月17日10时40分左右,他驾驶苏B×××××小客车从江阴市利港润华路8号出来,送日本人到常州去。10时45分左右,他开车沿滨江路由东向西来到利港西安村不到时,当时他的车子在滨江路北面中间的机动车道正常行驶,这时他发现前方大约100米左右的地方,有一辆红色的大型货车从中间的机动车道向右变更车道,从右侧超车,正好在红色货车的右侧机动车道里有一辆二轮摩托车同向行驶,大货车在超车过程中,可能与摩托车相擦,造成摩托车左右摇晃后,翻车倒地,红色的大货车当时没有停车,也没有减速,一直向西开走了。他看见这种情况后,经日本人同意后,他就报警的。红色大货车车号为皖M×××××。大货车超车时,没有打转向灯。摩托车出事故前在道路北面边上的机动车道里正常靠边行驶的。当时,日本人也看见的。目击者上野隆史(日本籍)在2012年4月11日交警部门对他调查时陈述,2012年3月17日10时45分左右,他坐陶伟驾驶的汽车到常州去,经过滨江路事故发生地段,司机陶伟跟他说前方发生了交通事故,他就向前方看过去,他就看到了一辆红色的卡车开过去,一个人飞了起来,他们车子开过去之后,他回头看,看见一个人躺在地上,旁边路上还散落了一些不知道是摩托车还是电动车的碎片。后来他的驾驶员陶伟就打“110”报警了。当时他们是在三车道的中间一条车道里行驶的,事故发生的时候,卡车是在他们右侧靠近绿化带的车道里行驶。当时他们的车子离事故发生的地方有二、三十米左右的距离。事故发生后,红色的卡车没有停车。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现场进行了勘查,摩托车倒地后的刮印均在道路北侧车道内,刮印起点靠近北侧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隔离带。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责任险保险单、出院记录、询问笔录、函、回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胡运权驾驶货车与陈松林驾驶摩托车倒地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如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双方的事故责任如何分配。2、陈彩斌、陈彩红、闵亚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何计算,该损失如何赔偿。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机动车、非机动车和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可能两方之间发生直接的碰撞相擦,也有可能两方之间未发生直接碰撞相擦,但因一方的违章行为或不当行为,造成另一方避让过程中处置不当造成死伤,均可构成交通事故。本案中,胡运权驾驶的货车和陈松林驾驶的摩托车事发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未发生直接碰撞相擦,但交警部门认定了陈松林驾驶摩托车行驶中,遇左侧同向胡运权驾驶的货车向右变更车道过程中摩托车倒地的事实,在时间、空间上具有统一性,具备了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前提条件。结合何美英、陶伟、上野隆史的陈述和交警部门勘查时摩托车倒地后的刮印,可以认定陈松林驾驶摩托车倒地时已靠近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隔离带,胡运权驾驶货车正从中间车道向右变更至北侧车道超车中,与陈松林正好位于北侧同一车道内。从常理看,陈松林驾驶摩托车正常行骑过程中倒地的可能性较小,结合上述分析,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胡运权驾驶货车从中间车道向右变更车道且超越右边车道摩托车过程中驾驶不当导致陈松林驾驶摩托车避让至车道外侧处置不当倒地的可能性远大于陈松林正常驾驶摩托车行驶倒地的可能性,故认定胡运权驾驶货车变更车道与陈松林驾驶摩托车倒地之间具备因果关系。至于胡运权和陈松林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问题,胡运权从前方车辆右侧超车,变更车道过程中影响到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应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陈松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违法上道路行驶,遇情处置不当,应对本起事故负次要责任。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同时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本案所涉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险,保险公司和货车的赔偿权利人应按上述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陈松林死亡造成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结合陈松林的出院记录、住院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门诊医疗费票据,再予扣除住院医疗费清单中的陪护床费175元,陈松林医疗费为216363.5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陈松林在江阴市人民医院住院27天期间在ICU中心接受治疗,在该时间内不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陈松林在江阴市利港医院住院34天期间应予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8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12元。三、营养费。陈松林在江阴市人民医院住院27天期间因在ICU中心接受治疗,在该时间内陈松林无需进食,不应计算营养费。之后至其死亡期间可计算营养费,为206天,对于营养费标准,以15元/天为宜,营养费为3090元。四、误工费。陈彩斌、陈彩红、闵亚芬提供了由江阴市利港镇仁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陈松林无固定工作,靠打临工为生,发生交通事故后无收入。计算其发生交通事故后至其死亡233天期间的误工费,按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02元/年计算为7789.19元。五、护理费。陈松林在江阴市人民医院ICU中心期间无需护理,计算其自江阴市人民医院出院后至其死亡期间206天的护理费用,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每天65元计算护理费为13390元。陈彩斌、陈彩红、闵亚芬主张陈松林需两人护理无相应依据,不予采信。六、死亡赔偿金。本市自2006年起已取消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户籍区分,统称为居民,故对于陈彩斌、陈彩红、闵亚芬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观点予以采信,死亡赔偿金为593540元(29677元/年×20年)。七、丧葬费。丧葬费为22993.5元。八、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按3人7天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02元/年计算,为702.03元。九、交通费。考虑到陈松林治疗期间,往返江阴市、常州市发生的救护车费用800元,结合住院时间内护理人员往返所需费用,酌定交通费为1400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陈松林发生交通事故至其死亡,给原审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考虑到本起交通事故中双方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经济能力,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0元较为适宜,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受偿。上述费用合计为894880.25元。对于陈彩斌、陈彩红、闵亚芬损失的赔偿问题,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余额774880.25元,按事故当事人的事故责任程度进行分担。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法院已认定胡运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松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余额部分由胡运权承担65%的赔偿责任,计503672.16元;其余损失由陈彩斌、陈彩红、闵亚芬自行负担。胡运权为其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三责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保险条款约定履行。保险公司应在三责险限额500000元内对胡运权所承担的赔偿额度赔偿给原审原告。保险公司认为胡松林发生的医疗费中包含非医保用药应予扣除,但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应由保险公司举证,法院就此释明后,保险公司仍没有提供相应依据,故法院不予采纳。由于胡运权同意陈松林所发生医药费的10%作为非医保用药,故法院采纳该计费比例。至此,胡运权所赔偿的503672.16元中的14063.63元(216363.53元×10%×65%)属非医保用药,由其自负,其余489608.53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609608.53元(120000元+489608.53元);胡运权应予赔偿14063.63元;其余损失由陈彩斌、陈彩红、闵亚芬自行负担。因货车挂靠在运输公司从事营运,运输公司应对胡运权所负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胡运权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陈彩斌、陈彩红、闵亚芬30000元,超出其赔偿款额15936.37元(30000元-14063.63元),视为其代保险公司垫付,应由保险公司返还。据此,原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彩斌、陈彩红、闵亚芬因陈松林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894880.2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89608.53元,合计609608.53元,该款直接给付陈彩斌、陈彩红、闵亚芬赔偿款593672.16元,返还胡运权垫付款15936.37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由胡运权赔偿14063.63元(已履行);其余损失由陈彩斌、陈彩红、闵亚芬自行负担。二、运输公司对胡运权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三、驳回陈彩斌、陈彩红、闵亚芬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3480元,陈彩斌、陈彩红、闵亚芬负担640元。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与死者之间没有发生任何碰撞,两者无因果关系,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即使该事故与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有关,死者也应承担主要责任或主要责任以上。根据目击证人的证言,事发时还有两车驶过,保险公司一审申请追加另外两车为本案共同被告,法院不予追加,程序违法。一审判决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的标准均超过了死者家属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陈彩斌、陈彩红、闵亚芬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胡运权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运输公司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焦点是:一、陈松林驾驶摩托车倒地与胡运权驾驶的货车变更车道有无因果关系,双方责任应如何认定?二、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三、一审判决的死亡赔偿金与丧葬费的标准是否超出了死者家属的诉请?四、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一、交警部门未能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现场勘查笔录等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国务院《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查证的事实:陈松林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中,遇左侧同向胡运权驾驶的货车向右变更车道过程中摩托车倒地,造成陈松林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虽然胡运权驾驶的货车和陈松林驾驶的摩托车未发生直接碰擦,但根据现场目击证人的陈述和交警部门勘查时摩托车倒地后的刮印,可以认定事发时胡运权驾驶货车从前方车辆右侧超车,从中间车道向右侧车道变道过程中,影响到同向右侧车道内陈松林驾驶的摩托车的正常行驶,导致陈松林驾驶摩托车避让至车道外侧处置不当倒地,胡运权驾驶货车变更车道与陈松林驾驶摩托车倒地之间具备因果关系。据此,原审法院根据胡运权和陈松林二人的过错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认定胡运权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松林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保险公司上诉认为陈松林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或主要以上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一审程序问题。经查,保险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申请追加现场目击证人的车辆为本案共同被告,因没有基础证据证明该车辆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关,原审法院当庭对其申请予以驳回并无不当。保险公司以此认为一审程序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死亡赔偿金与丧葬费问题。因陈彩斌、陈彩红、闵亚芬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按新近公布的2012年度江苏省相关赔偿费用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与丧葬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故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的标准超出了陈彩斌、陈彩红、闵亚芬的诉请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四、关于诉讼费问题。由于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未依照法律规定,及时向陈彩斌、陈彩红、闵亚芬赔偿损失,才造成本起诉讼的发生。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48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 华审 判 员  王一川代理审判员  刘晓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窦 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