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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雷犯聚众斗殴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雷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初字第54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雷,男,1986年12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1年4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辩护人聂朝晖、陈红霞,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9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雷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2013年12月3日转入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雷及辩护人聂朝晖、陈红霞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晚,被告人徐雷在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长兴大街791号牡丹园综合楼前兄弟大排档消费时,因琐事被人殴打。自觉吃亏的徐雷遂纠集“小刚子”、“小三子”(均另案处理)等人回到现场与对方斗殴。后被告人徐雷及“小刚子”、“小三子”携带手枪、菜刀等工具,至该大排档前将余某、邱某等人打伤,致余某左顶部及左上臂软组织裂伤,现其伤处遗留疤痕,其中左上臂外侧疤痕单条长10.3cm;邱某被致左肩胛部软组织裂伤,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法医鉴定,余某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邱某的损伤程度已达轻微伤。2013年6月21日,被告人徐雷被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徐雷已赔偿被害人余某及邱某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邱某的陈述、证人赵某、巩某、陈某、徐某、张某、李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就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雷积极组织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雷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雷具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雷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雷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提出的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徐雷主观恶性不大、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本案虽事出有因,但徐雷组织人员手持菜刀、手枪等利器在公共场合对他人进行殴斗,不仅损害了他人的健康,也对社会秩序造成不良影响,故不宜认定为社会危害性较小、主观恶性不大;关于被害人的过错问题,经审查认为,此案系徐雷单方实施的殴斗行为,目前尚无证据证明在此起斗殴的发生及发展过程中,被害人存在过错,故上述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徐雷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雷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     超     兰人民陪审员 祝     翠     珍人民陪审员 高卫东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王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