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民一初字第009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房学霞与马鞍山中北巴士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学霞,马鞍山中北巴士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一初字第00923号原告:房学霞。委托代理人:王熙伟,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中北巴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业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路XX,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滕海涛,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房学霞与被告马鞍山中北巴士有限公司(简称中北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学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熙伟,被告中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房学霞诉称:原告于1994年从马鞍山中北公司退休在家,2011年原告从同事那里知道中北公司在2004年给全体在职和离退职工发放过职工住房补贴款和医疗补贴,上述两个款项金额共计4266.84元。由于中北公司没有通知原告去公司领取,原告知道后就到公司领取上述补贴。但是,原告到公司后得知,职工住房补贴款2266.84元已经被人签原告的名字冒领。医疗补贴2000元,退休职工到公司签名后就可以当场领取现金,但中北公司对原告说医疗补贴职工签名发放表原件未找到,拒绝原告领取医疗补贴。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此事。但均没有结果。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给付住房补贴款2266.84元和医疗补贴款2000元,共计4266.84元;二、被告赔偿利息损失至判决之日;三、被告向原告道歉;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马鞍山中北巴士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住房补贴款在2004年9月已经支付原告,并且原告在建设银行已经取款确认。医疗补贴款是原告以另外一个名字陈冬梅领取的,故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依法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1994年房学霞以陈冬梅的名字从马鞍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退休。2004年2月6日,马鞍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改制为中北公司。同年,中北公司向其退休职工发放住房补贴与医疗补贴,庭审中,中北公司提交了马鞍山市职工住房补贴缴存清册,该清册显示房学霞已经签收2265.86元的住房补贴。房学霞认为该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申请对该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真伪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3)文鉴字第6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马鞍山市职工住房补贴缴存清册上对应红色序号为“487”的账号栏内签名字迹“房学霞”是房学霞所写。2004年2月19日,中北公司以工资名义向房学霞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账号为13×××15)汇款2400元,该账户显示2004年2月9日,中北公司已经向房学霞发放工资44.1元,且2004年2月至2005年6月房学霞每月工资固定为44.1元或48.1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中北公司、房学霞的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户口本复印件、马鞍山市职工住房补贴缴存清册、退休证明、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3)文鉴字第6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工商银行打款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北公司已经举证证明房学霞领取了住房补贴,房学霞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仍要求中北公司支付该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房学霞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显示其2004年每月工资均为40余元,且其2004年2月工资已经支付,中北公司于2004年2月19日汇入的2400元虽以工资名义发放,但显然不是房学霞的工资收入,中北公司认为该款系向房学霞支付的医疗补贴,房学霞无证据对此进行反驳,故对房学霞医疗补贴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房学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225元,由原告房学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潘家旻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