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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东民初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朱朝金与高加生、朱其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朝金,高加生,朱其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民初字第1432号原告朱朝金,委托代理人陈旭丽。被告高加生,被告朱其清。原告朱朝金诉被告高加生、朱其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0月14日、11月21日(被告高加生现押杭州乔司监狱,被告朱其清年迈,两被告分开开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朝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旭丽、被告高加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其清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朝金诉称,两被告与原告同为金东区澧浦镇上宅村村民。2013年5月29日13时许,被告高加生酒后到村里被告朱其清承包的老年活动室打牌,因玩牌发生口角后将桌上的牌、棋子丢在地上,原告与高加生理论,双方发生争执,后被人劝开。之后被告高加生回家拿了一把水果刀返回老年活动室,从背后捅了原告背部、左上臂各1刀。经治疗,原告共花去医疗费4528.18元。而被告朱其清作为老年活动的承包人,在事发当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于原告受伤也有过错。为此,原告要两被告赔偿医疗费4528.18元、营养费1897.5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210元,合计7305.68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的病历、医药费发票8张、处方3张、押金发票、催款证明,证明原告的医药费支出情况;3、起诉书副本、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鉴定通知书,证明被告高加生致伤原告,原告的伤势为轻伤;4、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高加生因故意伤害被判刑。被告高加生辩称,我与原告没有恩怨,素来和睦相处。那天,我喝醉了酒,加之性子比较急,而原告又用言语挑衅我,要跟我单挑。我一时气不过再加上酒精的作用,就回家拿刀捅伤原告。此事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我虽然愿意赔偿,但没有能力。被告高加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朱其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经质证,被告高加生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中2013年5月4日金东区澧浦镇中心卫生院的票据200.84元、2013年5月9日金华市泰来医药澧浦连锁店票据128元,因系原告案发前看病支出,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对2013年6月4日、2013年6月6日、2013年7月6日金东区澧浦镇中心卫生院的票据397.37元,根据澧浦镇中心卫生院病历记载,系因2013年5月30日摔伤的治疗费用,与本案无关,依法不予确认;2013年7月26日金华市泰来医药澧浦连锁店票据126元,因无相关的病历佐证,不予确认。根据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5月29日13时许,被告高加生酒后到被告朱其清承包的金华市金东区澧浦镇上宅村老年活动室玩“糊牌”,与朱其清玩牌时发生口角后,将其他桌上的“糊牌”、棋子丢在地上。正在下棋的原告朱朝金上前与被告高加生理论,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原告要求与被告高加生单挑。被告朱其清见状,赶去叫村干部,后被告高加生被村干部劝回家中。被告高加生回家后,回想起原告要与他单挑等言语,很生气,遂拿了把水果刀返回老年活动室,持刀从背后捅了原告朱朝金背部、左手臂各1刀。原告朱朝金受伤后,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构成轻伤。经文荣医院门诊及住院五天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922.41元。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92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Х5天)、护理费500元(100元Х5天),合计4572.41元。本院认为,被告高加生用刀刺伤原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明知被告高加生酒后生事,还用挑衅性言语刺激被告高加生,是造成双方争吵升级、被告高加生持刀伤人的原因之一。原告有过错,应由原告对自己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20%为妥。在原告与被告高加生发生争吵时,被告朱其清考虑到自己年纪大,就赶去找村干部来劝阻,被告朱其清作为老年活动室的经营管理者,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被告高加生在劝离争吵现场后,再次返还老年活动室,用刀致伤原告,事发突然,是被告朱其清无法预料,也没法防范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其清赔偿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请求,因未提供需营养支持的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高加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朝金经济损失4572.41元的80%,计3657.93元。二、驳回原告朱朝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加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丽娜审 判 员  陆海碧人民陪审员  姜建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陈斐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