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03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湖南湘玻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与陈钢、彭晓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民初字第03256号原告湖南湘玻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经济技术开发区一环东路。法定代表人贺喜元,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琛,上海协力(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钢,男。被告彭晓燕,女。原告湖南湘玻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钢、彭晓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湖南湘玻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以双方已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依法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湘玻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549元,减半收取2275元,由原告湖南湘玻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