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邢民四终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与韩某甲、韩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韩某甲,韩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四终字第6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197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晋县。委托代理人焦金枝,系邢台市社会公益会宁宁晋法律援助中心维权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197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晋县。委托代理人焦金枝,系邢台市社会公益会宁宁晋法律援助中心维权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甲,男,198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晋县。委托代理人董振彩,女,195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晋县。系二被上诉人母亲。委托代理人李占峰,系山东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乙,男,198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晋县。委托代理人董振彩,女,195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晋县。系二被上诉人母亲。委托代理人李占峰,系山东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韩某甲、韩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1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焦金枝,被上诉人韩某甲、韩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董振彩、李占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的生父张志民与被上诉人韩某甲、韩某乙的生母董振彩于1991年5月22日登记结婚,此后,二被上诉人曾随继父张志民、母亲董振彩和二上诉人在一起生活过约半年时间,后因性格、脾气的原因,二被上诉人离开继父家随其外祖父母生活。2003年左右(上诉人称2002年,被上诉人称2003年7、8月份),在二被上诉人舅舅董振宗的操持下,由李印锁的建筑队建造北屋6间、东配房2间、门洞1个,2009年又建西配房2间、门洞1个,并用墙头将该房屋一分为二,韩某乙住东边3间,韩某甲住西边3间。2012年3月21日,二上诉人的父亲张志民因交通事故去世。现二上诉人诉至宁晋县法院,请求依法确认二上诉人对张志民所有的位于小刘村村北的六间房屋依法享有继承份额。原审认为,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要求确认其在本案诉争的6间房屋继承份额,必须明确的是其父张志民是否对该房产具有所有权或一定的份额。从本案的审理情况来看,二原告主张该房产归张志民所有的依据主要有两点:一是该房屋建造时间在张志民与董振彩的婚姻存续期间,而二被告和张志民之间又存在事实上的继父子关系,继父为继子建房是应该的;二是张志民弟弟张志元、妹妹张月分、张月存的证言,其称该房屋是张志民所建。本院认为,诉争房屋建于何时、张志民与二被告是否形成具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并不是张志民是否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的必要条件,该房屋的所有权的归属主要看是谁出资所建;原告方对于张志民为二被告建房的证据主要来自于证人张志元、张月分、张月存的证言,三位证人与二原告都是近亲属关系,证明力较弱,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此无法证明诉争房屋是张志民所建。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张某乙、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负担。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上诉主要称,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书,确认本案所涉的六间房产,二上诉人具有继承份额;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明显偏袒了被上诉人。在建造六间房屋时,二被上诉人是未成年人(韩某甲16岁,韩某乙13岁),是无能力去出资建房的,且二被上诉人的舅舅董振宗也已表明其所交款项为帮忙性质,并非建房出资人,且在董振彩与杨增彦的土地租赁协议中也充分表明,该六间房屋是二上诉人的父亲与其继母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建,应为张志民与董振彩的共同财产,二上诉人当然具有继承该房产的份额。再者,既然当时其继母董振彩参与了该房屋的筹建,那么作为其配偶张志民不可能未参与,退一万步讲,即使未参与,其父也是财产共有人,且此事实并不影响本案的认定,况且证人李印锁也已证明了该事实。被上诉人韩某甲、韩某乙答辩主要称,二诉人在诉状中所述事实与理由,同实际情况完全不符。1、二上诉人称诉争六间房屋建造于2002年,此时二被上诉人并非未成年人,而是韩某甲16岁且已经有独立生活能力,可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韩某乙19岁,已经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二被上诉人完全有能力操持出资建房事宜。2、上诉人在诉状中称一审判决第3页倒数第二行,也已表明二被上诉人的舅舅董振宗所交款项为帮忙性质,并非建房出资人,此乃二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的质证意见,并非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二上诉人以此作为上诉的事实与理由实属重复陈述,二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出的l至9号证据,已经非常清楚地说明了诉争六间房屋的建房资人。3、二上诉人称其继母董振彩与杨增彦的土地租赁协议中也充分表明,诉争六间房屋是二上诉人的父亲与其继母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建,该房屋为二上诉人的父亲与其继母的共同财产。对此,二被上诉人经向生母董振彩了解,生母董振彩从来没有跟杨增彦签订过土地租赁协议,该协议完全是虚假的,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4、上诉方和被上诉方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交上诉方的继母(被上诉方的生母)参与了房屋的筹建,原审判决也没有认定董振彩参与了房屋筹建,二上诉人如此武断的得出其父是房屋共有人的结论,显然与事实完全不符。5、证人李印锁在一审作证时,客观、公正地证明了诉争房屋由其建房班所建,费用由二被上诉人的舅舅董振宗所出,可见,证人李印锁证明的案件事实,完全不存在二上诉人所称的该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关键在于诉争房产是否有张志民的财产份额问题。上诉人称建造房屋所占用土地系董振彩租赁杨增彦的土地,并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一份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焦金枝抄写的土地租赁协议一份,拟证明自己的主张。因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该协议确实存在,而被上诉人又否认该协议的存在,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焦金枝所抄写的土地租赁协议不予采信。对于建造房屋的出资问题,对于建造房屋时张志民是否出资,以及出资多少,二上诉人均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即使张志民、董振彩参与了建房,如果其未出资,也不能因此认定该房屋有张志民的份额。并且,张志民与董振彩再婚后,二被上诉人与继父张志民共同生活的时间很短,即随其外祖父母生活,与张志民不属于长期共同生活,本案诉争房屋系被上诉人舅舅出资所建,建成后系二被上诉人在此居住使用,故无法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二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处理结果均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某乙、张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菊恋代理审判员 郑延铎代理审判员 王朝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梁 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