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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桓民初字第17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魏毓艮与魏丁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毓艮,魏丁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桓民初字第1707号原告:魏毓艮,男,1955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魏丁蕃,男,1962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徐宝满,男,1958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桓台县。原告魏毓艮诉被告魏丁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建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毓艮、被告魏丁蕃的委托代理人徐宝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毓艮诉称:2012年12月15日15时许,原、被告在桓台县某某镇某某村村委北侧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致原告某某损伤,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案件发生后,公安机关对被告进行了治安处罚。但原、被告双方对民事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3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丁蕃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件发生时间无异议。原告于事发两天后去的医院,不能证明是被告所伤,也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是被告所为,所以被告不承担责任和任何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15时许,原告途经某某村修理水管的施工地点,与正在施工地的被告魏丁蕃因琐事产生争执进而相互殴打。后经桓台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做出桓公行罚决字(2013)00172号及桓公行罚决字(2013)001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原告魏毓艮罚款200元,对被告魏丁蕃罚款400元。后因原、被告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魏毓艮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魏毓艮某某损伤,有某某镇医院及桓台县齐鲁医院桓台分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为证。原告所诉医疗费3166.28元,有23张医药费单据为证;误工费5430元,系以每天90.5元为标准,共60天计算所得;鉴定费300元,复印费6元,无单据;交通费300元,有车票为证。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桓台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医院诊断记录、医药费单据、车票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被告的答辩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原告魏毓艮与被告魏丁蕃因村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有桓台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双方系相互殴打,均有过错,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所诉误工费、鉴定费、复印费均无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医疗费,有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医药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3166.28元×60%=1899.77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因提交的证据数额不符,本院酌定为150元,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丁蕃赔偿原告魏毓艮医疗费、交通费共计2049.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魏毓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元,原告魏毓艮承担7元,被告魏丁蕃承担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建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荆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