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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二法民二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镇支行与中山市嘉朋毛衫有限公司、周振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镇支行,中山市嘉朋毛衫有限公司,周振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二法民二初字第687号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镇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东兴中路7号。法定代表人:霍坤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浩卓,男,198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系原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袁梓仁,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中山市嘉朋毛衫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岐江公路岚霞路段路桥征收点侧(鸿兴工业楼)5楼。法定代表人:周振英。被告:周振英,女,196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东县。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镇支行诉被告中山市嘉朋毛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朋公司)、周振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浩卓、袁梓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周振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嘉朋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中农信(古镇)高抵借字[2010]第0156号,约定自2010年10月26日至2013年10月26日止,向被告嘉朋公司发放最高额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600000元,被告嘉朋公司提供位于中山××城××科城市风景花园××房的抵押房地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7)字第易2615**号;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作为抵押担保,后原告与被告嘉朋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2010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周振英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周振英对嘉朋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于2012年11月2日向被告嘉朋公司发放了300000元的贷款,年利率为7.5%,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6日,利息按月结清;于2012年11月6日向被告嘉朋公司发放了300000元的贷款,年利率为7.5%,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6日,利息按月结清。但被告嘉朋公司自2013年6月起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截至2013年7月31日,被告累计欠息2757.72元。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根据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抵押人相应承担提前偿还贷款本息的担保责任。合同中还约定被告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嘉朋公司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暂计至2013年7月31日为2757.72元,判决时按借款合同及借据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原告对被告嘉朋公司位于中山××城××科城市风景花园××房的抵押房地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7)字第易2615**号,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3.被告周振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等相关费用。被告嘉朋公司、周振英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6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嘉朋公司(借款人)、周振英(抵押人)签订中农信(古镇)高抵借字[2010]第0156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自2010年10月26日至2013年10月26日,向借款人发放的最高额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600000元的贷款,本合同借款将用于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为7.5%,利息按月结清,具体结息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按本金逾期利率(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利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逾期贷款利率,按调整后的利率最高上限执行。对不能按期支付的贷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的相应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复利。抵押人愿以本人有权处分的位于中山市南区城南一路5号万科城市风景花园二期友诚苑I座2××号房地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7)第易2615**号,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作为抵押物,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包括法律诉讼手段清收),抵押人相应承担提前偿还贷款本息的担保责任。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将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或以其它方式处置,从所得款项中优先得到偿还。抵押人同意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在抵押财产不足清偿本息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上述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0019494号。同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嘉朋公司(借款人)、周振英(保证人)又签订中农信(古镇)保字[2010]第179号《保证合同》,约定:因借款人的请求,保证人愿意为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保证范围为借款人根据主合同向贷款人借用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或利息的,上述费用由借款人和抵押人承担。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11月2日和11月6日向被告嘉朋公司各发放了300000元的贷款。但被告嘉朋公司自2013年6月起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截至2013年7月31日,被告累计欠息2757.72元。原告经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上述《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的生效要件,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嘉朋公司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嘉朋公司却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并行使抵押权及要求保证人即被告周振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嘉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周振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嘉朋毛衫有限公司和周振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镇支行连带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含复息、罚息,截至2013年7月31日为2757.72元,自2013年8月1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二、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镇支行对被告周振英名下位于中山市南区城南一路5号万科城市风景花园二期友诚苑I座202房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7)字第易2615**号,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处理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判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8元,诉讼保全费3534元,合计13362元,由两被告中山市嘉朋毛衫有限公司和周振英负担(该款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登烽审判员  夏重彬审判员  梁 瑜十二○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康秋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