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浔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汪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刑初字第424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2010年6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江苏省吴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6月19日被江苏省吴江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9月13日因吸毒被浙江省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现尚未执行)。因本案于2013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3)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莲莲,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汪某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x会所门口,窃得被害人顾某停放于此的电瓶车内天能牌12V/20AH型电瓶1只,价值人民币172元。案发后,该电瓶已被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2013年9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汪某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x网吧南门口,采用推车、搭线等手段将被害人潘某停放在该处的特莱维狮路霸60V/28AH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3325元。案发后,该电动自行车已被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汪某盗窃作案2起,合计价值人民币349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顾某、潘某的陈述,接收、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汪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汪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於 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姚国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