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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商初字第13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浙江生水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逸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生水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逸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1358号原告:浙江生水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波。委托代理人:赵雨亭、赵若愚。被告:上海逸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兴武。委托代理人:朱松年。原告浙江生水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逸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水红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雨亭、被告法定代表人徐兴武及委托代理人朱松年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经审查,本院依法裁定驳回了被告的申请,之后,被告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终审裁定,维持本院裁定结果。审理中,因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生水实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H03WL130560的《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120吨0#、品牌为双燕的锌锭,原告应在合同签订当天支付800000元预付款,剩余货款在合同签订后一个工作日内付清,被告必须在款到当日将上述货物的货权全部转移至原告名下,若被告未能当日转移货权,则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2013年8月29日,原告已经支付预付款800000元,但同年8月30日原告发现被告没有任何货物可以完成交货义务,已经完全不具备履行合同义务的能力和基础,且被告也回复确认无法履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退还原告预付款80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60000元;三、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H03WL130560的《购销合同》。被告上海逸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的第一、三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同意退还原告预付款800000元,同意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H03WL130560的《购销合同》,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被告认为应该自原告支付给被告款项之日起开始计算,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浙江生水实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的事实;2.付款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向被告支付涉案《购销合同》项下预付款800000元的事实;3.回复一份,拟证明2013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做出回复一份,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预付款以及被告尚未履行交货义务的事实。经庭审出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至于违约金,结合被告的违约情况以及《购销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本院酌情调整自原告起诉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上海逸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了下述证据:确认函、中国工商银行的电子回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上海秋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采购货物供应给原告,被告采购的价格与出售给原告的价格相差3600元的事实。经庭审出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利润与原告的损失无关。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所赚取的合同差价与原告因被告违约而发生的损失没有直接关系。经审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H03WL130560的《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120吨规格型号为0#、品牌为双燕的锌锭,单价为14980元/吨,总金额为1797600元;原告应在合同签订当天支付800000元预付款,剩余货款在合同签订后一个工作日内付清;被告必须在款到当日将上述货物的货权全部转移至原告名下,若被告未能当日转移货权,则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违反本合同任意条款,均视为违约,违约方需向对方支付相当于本合同未履行部分或迟延履行部分金额的20%的违约金,受损失方损失金额超过违约金的,违约方还需按实际损失金额赔偿给对方。2013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800000元。同年8月30日,因被告未按期履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另一份编号为H03WL130551的《购销合同》中的交货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回复函件一份,称被告从上海秋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采购货物供应给原告,现秋菊公司已无人办公。至今,被告尚未向原告交付编号为H03WL130560《购销合同》项下货物。现原告在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对原告起诉要求解除编号为H03WL130560《购销合同》,并返还预付款800000元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生水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逸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按约于2013年8月29日支付本案编号为H03WL130560《购销合同》项下800000元预付款后,被告未能于2013年8月29日向原告交付编号为H03WL130551《购销合同》项下货物,被告在履行编号为H03WL130551《购销合同》过程中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被告的履约能力已经明显降低,原告有权停止支付本案《购销合同》项下的剩余货款,且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编号为H03WL130560《购销合同》,并返还预付款800000元,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对原告的该些诉请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自原告起诉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浙江生水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逸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编号为H03WL130560《购销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上海逸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浙江生水实业有限公司预付款80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3年9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限额为1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浙江生水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00元,减半收取6700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1220元,由原告浙江生水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346元,被告上海逸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9874元,被告上海逸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9874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水红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林 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