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坊商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王付军与潍坊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付军,潍坊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坊商初字第298号原告王付军,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付科明,男,1975年9月17日生,汉族。被告潍坊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公安街88号。法定代表人王恒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涂建勇,男,1969年6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长兴,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付军与被告潍坊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付军的委托代理人付科明、被告潍坊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建勇、赵长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多次给被告潍坊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承担的诸城市文华公寓工地供应木胶板共计1060000元,货款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60000元及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潍坊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待原告提供证据后再予答辩及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付军主张其与被告潍坊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于2012年1月8日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供应木胶板。其后,原告与被告在原合同基础上进行了补充约定,被告潍坊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泽云、郑明波在合同上签字予以确认。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采购合同》一份,内容为:“采购合同购货方:(以下简称甲方)诸城市文华公寓工程部供货方(以下简称乙方)王付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规定……一、货物编号、产品名称、规格、单价、数量、金额:胶合板1、规格1.22*2.44(1.5厚加压1.3厚),单价89元/张;2、规格1.22*2.44(1.4厚加压1.2厚),单价85元/张;3、规格1.22*2.44(1.2厚加压1.0厚),单价74元/张;4、规格1.83*0.915(1.4厚加压1.2厚),单价70元/张。合计金额以实际《采购清单》为准。(说明:因受市场因素出现涨幅,结算批次用量则按实际调整价格结算)二、如甲方需要增加送货量及品种,由双方另议。结算以双方签字送货单实际数量和金额为准……四、送货地点诸城市文华公寓1#-4#楼施工现场。五、总采购量约为12000张(规格和数量以甲方书面采购清单为准),首批4000张2012年2月15日到场,在甲方收到首批工程款后支付70%,以后供应三个批次自5月10日开始,按甲方进度每三月为时间供应期到场,结算按每批到场一个月支付至70%,封顶验收后一个月结清。六、违约责任:如在合同规定时间内零时增加,甲方按增加量金额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如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承担违约按总欠款额日千分之三计算的金额作为对乙方的违约赔偿。……十、其他约定事项:因原材料上涨,经双方协商决定,后期自(5月10号4000)之后所供木胶板每张上调5元。甲方:王其军郑明波187××××8123乙方:王付军时间2012年1月8日王泽云”。2、收料单11份,上面有胡喜增签名。3、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证明潍坊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诸城文华公寓项目工地由王付军供木胶板。经确认收料单11张,共计木胶板数量12400张,其中1.22*2.44木胶板共10000张,前期所供4000张,每张85元,后期所供6000张,每张90元。1.83*0.915木胶板共计2400张,每张75元。以上共计货款1060000元(壹佰零陆万元整),收料单真实有效。证明人:胡喜增2012年7月5日”。被告潍坊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对原告王付军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抗辩称其与原告并未签订采购合同,合同双方为王付军与王其军,且被告手中也有一份《采购合同》,约定内容中没有补充约定。收料单上胡喜增的签字系后来添加,不予认可。另外原告王付军从被告项目部累计借款465000元用于胶合板资金周转,要求在材料结算款中扣除。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采购合同》一份,同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对照,内容中没有采购合同中第一条第4项“规格1.83*0.915(1.4厚加压1.2厚),单价70元/张。”,没有第十条其他约定事项“因原材料价格上涨,经双方协商处理,后期自(5月10号4000)之后所供木胶板每张上调5元。”合同落款中没有郑明波签名及电话号码,没有王泽云签名。其他内同同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一致。2、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诸城文华公寓项目实际由王付军提供的木胶板。劳务公司实际收到的木胶板为以下型号及单价:1.22米*2.44米*0.009米木胶板每张60元;1.83米*0.915米*0.009米木胶板每张38元。具体木胶板数量以收料单确定的数量为准。特此证明项目负责人:胡小明2013年8月27日”,证明木胶板的型号及价格。3、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补充协议甲方:潍坊四建诸城文华公寓项目部乙方:潍坊琳峰建筑安装装饰劳务有限公司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协议……甲方给乙方提供的多层板,每张60元,规格为1.22cm*2.44cm*0.12cm;如果是小板每张50元,规格是0.915cm*1.83cm*0.15cm……甲方:王泽云郑明波乙方……”另查明:庭审中被告潍坊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认可王泽云、胡喜增系其公司职工。另外,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称“我方提供王付军的借条四份,证明原告从被告处借款465000元,证明已付款465000元”,针对上述借条,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要求另案处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收料单、证明、借条、补充协议等及原、被告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关于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主张木胶板的购货方为被告潍坊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被告抗辩称购货方系王其军。首先,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中载明购货方系“诸城市文华公寓工程部”,被告亦认可诸城文华公寓项目使用的木胶板部分是由王付军提供,而该项目系由被告潍坊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承建。其次,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中有王泽云及郑明波签字,王泽云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关于郑明波的身份,被告潍坊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提交的其与孙某某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有关于建筑材料价格的约定,王泽云、郑明波作为潍坊四建诸城文华公寓项目部的代表签署协议。第三、胡喜增作为被告潍坊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收料员,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款1060000元的事实。第四、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交了借条四份,称“原告从被告处借款465000元,证明已付款465000元”。从其庭审陈述中可见,被告认可其采购方的身份。综上,合同的双方应为原告王付军与被告潍坊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二、关于两份采购合同的问题。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上面有被告认可的工作人员王泽云签字,表明其对合同内容系认可的。被告抗辩称合同约定的木胶板价格过高,并提交了胡小明出具的证明一份。胡小明系被告公司诸城市文华公寓项目负责人,其出具的证明系单方证据,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因此木胶板的价格应以双方合同约定为准。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060000元的事实。关于违约金,采购合同约定根据欠款额日千分之三计算明显过高,原告主张根据欠款1060000元的30%计算,计款31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潍坊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支付给原告王付军货款1060000元及违约金31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02元,由被告潍坊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202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平生审 判 员 杨春玉代理审判员 郭艳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健法律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