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民初字第13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胡芝莲与申爱军、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芝莲,申爱军,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民初字第1383号原告胡芝莲,女,1968年2月17日生,汉族,住沈丘县,现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马超云,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爱军,男,1973年4月5日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建设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陈福岗,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号商务大厦**层。法定代表人邱利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继磊、吕洪兴,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芝莲与被告申爱军、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运输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焦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芝莲的委托代理人马超云、被告申爱军、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继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作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芝莲诉称,2013年5月4日,我驾驶三轮载货摩托车沿路北非机动车道行驶至上海世家门口时,与由西向东被告申爱军驾驶的被告焦作运输公司所有的豫H×××××普通客车左转弯时相撞,造成我受伤以及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我受伤住院74天,被告仅支付医疗费7500元,因赔偿事宜不能达成协议,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039.56元、误工费5601.06元、护理费560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营养费1480元、修车费1900元,共计24841.68元,扣除被告支付的7500元,被告应支付17341.6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申爱军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有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我所垫付的费用应依法扣除。被告焦作运输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焦作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5月4日7时40分,被告申爱军驾驶被告焦作运输公司所有的豫H×××××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槐店镇马庄十字路口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世家门口向左转弯时,与沿路北非机动车道原告胡芝莲无证驾驶的无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胡芝莲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15日,沈丘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沈公交认字(2013)第0504-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申爱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芝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胡芝莲受伤后,自2013年5月4日至7月16日在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4天,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医疗花费7823.56元,同年8月7日,原告胡芝莲在沈丘县人民医院门诊花费215.80元,共计医疗花费8039.56元。二、被告申爱军的驾驶证号为410802197304050512;豫H×××××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焦作运输公司。2013年5月4日,被告申爱军给原告胡芝莲支付CT费840元、放射费400元,另支付住院押金1000元;同年5月6日,被告申爱军预付给沈丘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款10000元,原告从该交警大队领取7500元。三、2012年8月27日,被告焦作运输公司为其豫H×××××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焦作公司交纳378.6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和12570.12元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费,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8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27日二十四时止。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交纳不计免赔费。四、原告胡芝莲系个体工商户,注册号为:411624607047479(1-1),零售调味品、预包装食品。居住在沈丘县××街。五、经核实,原告胡芝莲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为宗申牌,系2007年5月18日购买,价值4500元,机号为32C01768,机架号为678020025。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附卷证明。本院认为,2013年5月15日,沈丘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在上海世家门口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作出的沈公交认字(2013)第0504-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申爱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芝莲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各当事人应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责任。2012年8月27日,被告焦作运输公司为其豫H×××××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焦作公司交纳378.6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和12570.12元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费,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焦作公司是保险人,豫H×××××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是被保险车辆。被告申爱军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焦作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由于豫H×××××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焦作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焦作公司应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胡芝莲系个体工商户,其误工费依照河南省2013年零售业27230元/年标准计算为5520.60元(27230元/年÷365天/年×74天);护理费依照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标准计算为5145.33元(25379元/年÷365天/年×7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2220元(30元/天×74天);营养费每日按15元计算为1110元(15元/天×74天)。原告的医药费8039.56元(含门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营养费1110元,共计11369.56元,扣除被告申爱军给付的8500元(7500元+1000元),余额2869.56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焦作公司优先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胡芝莲。原告胡芝莲的误工费5520.60元、护理费5145.33元,共计10665.9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焦作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胡芝莲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三轮载货摩托车损失额,但该车在事故中遭受损坏的客观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可以佐证,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酌定车辆损失额为9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焦作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内赔偿。被告申爱军为原告胡芝莲支付的门诊费1240元(840元+400元)以及给付的8500元,共计9740元,可依据其保险合同依法向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焦作公司申请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胡芝莲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4435.49元。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4元减半收取11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欣审判员 王洪安审判员 王永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范卫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