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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贾商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吴修善与张振华、朱长民、徐州市贾汪区白集建材厂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修善,徐州市贾汪区白集建材厂,朱长民,张振华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商初字第577号原告吴修善,男,1967年3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常慧,徐州市泉山区苏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州市贾汪区白集建材厂。投资人王胜洲,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胡志勇,男,该厂法律顾问。被告朱长民,男,1967年10月7生,汉族。被告张振华,男,1963年2月27日生,汉族。原告吴修善诉被告徐州市贾汪区白集建材厂(以下简称白集建材厂)、朱长民、张振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修善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慧,被告白集建材厂委托代理人胡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长民、张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修善诉称:2013年元月中旬,白集建材厂向吴修善购买矸石,欠款45998.25元,2013年3月31日,白集建材厂付款3000元,下欠42998.25元至今未付。被告朱长民、张振华为欠款期间的实际经营人,应与白集建材厂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白集建材厂、朱长民、张振华共同偿还吴修善矸石款42998.25元。被告白集建材厂辩称:2012年4月10日,白集建材厂与朱长民、张振华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白集建材厂将其厂房、土地和机械设备等租赁给朱长民和张振华,租赁期间,朱长民、张振华不能以白集建材厂的名义对外经营,朱长民、张振华自负盈亏,其债权债务与白集建材厂无关。事实上,白集建材厂自己没有经营,没有向他人购买矸石,白集建材厂也没有将公章和营业执照交给朱长民和张振华。吴修善出卖的矸石,是在朱长民和张振华经营期间出卖给朱长民和张振华的,吴修善所持欠款手续是朱长民和张振华以个人名义出具的,也是与朱长民和张振华进行结算。因此,吴修善的债务应由朱长民和张振华偿还,白集建材厂不承担偿还责任。请求驳回吴修善对白集建材厂的的诉讼请求。被告朱长民、张振华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白集建材厂与朱长民、张振华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租赁合同的内容主要为:白集建材厂(甲方)将其所有的厂房、土地、机械设备、轮窑、烘干室、制砖设备、粉碎车间机械设备、铲车一辆、配电板等租赁给朱长民、张振华(乙方)生产使用;租赁时间为2012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10日;租赁之前的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租赁期间的债权债务、税收税费、安全生产事故由乙方承担;每年租金116万元,每年4月11日付款40万元、7月10日付款40万元、11月10日付款36万元;甲方现存的原材料,可折价给乙方使用,租赁前,甲方开过的大票的红砖,折价抵乙方上交给甲方的租赁款;本村上交款及本村群众青苗补助及污染由甲方负责等。租赁合同签订后,朱长民和张振华组织人员在白集建材厂内进行生产。白集建材厂没有将营业执照和印章交给朱长民和张振华使用。朱长民和张振华自己决定买卖业务,白集建材厂不干涉朱长民和张振华的经营。在朱长民和张振华共同经营期间,由朱长民和张振华个人出面联系业务,由朱长民和张振华对外结算。庭审中,吴修善提供朱长民、张振华向其出具的收条一张、抬头为白集建材厂,供货时间为2013年1月3日至2013年1月30号的发货单18张。收条的内容为:今收到矸石500吨,每吨35元,计款17500元,白集砖厂朱长民、张振华,2013年3月2日。另在欠条中间,记载2013年3月31日付款3000元,下欠14500元;18张发货单记载白集建材厂收黑矸石662.75元,吴修善认为黑矸石每吨43元,计款28498.25元。经本院核查,此组发货单有两张有“朱”的签字,其余没有记载收货人。存在发货单的编号在前,而发货单上记载的时间在后的现象,本院要求吴修善对此进行说明,并提供所送矸石的来源,但吴修善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给予答复。2013年4月3日,朱长民和张振华突然离开白集建材厂,吴修善寻找朱长民、张振华要款未果。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吴修善陈述:吴修善不认识白集建材厂的投资人王胜洲。在送煤矸石时,认识了朱长民和张振华,知道朱长民与张振华在白集建材厂经营,但不知道是租赁厂房经营。是朱长民和张振华让送的货。朱长民和张振华不干后,找朱长民和张振华要账没有找到,现在找不到朱长民和张振华,就起诉了白集建材厂,此款应由朱长民和张振华共同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吴修善提供的收到条、发货单,白集建材厂提供的租赁合同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吴修善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在朱长民和张振华经营期间,欠吴修善14500元矸石款的事实。吴修善提供的18张发货单记载的供货时间为2013年1月3日至2013年1月30号,存在编号与时间混乱问题,吴修善不能予以说明,况且,2013年3月2日,朱长民和张振华对吴修善供应的煤矸石曾经出具了一张结算收条。因此,此18张发货单不能予以认定,吴修善可待与朱长民、张振华重新结算后另行主张权利。朱长民和张振华租赁的是白集建材厂厂房等设备,而不是租赁白集建材厂,故朱长民、张振华不能代表白集建材厂对外经营。庭审中,吴修善陈述因要账找不朱长民和张振华才起诉白集建材厂,并明确此款应由朱长民和张振华共同偿还。因此,吴修善的14500元矸石款应由朱长民和张振华共同偿还,白集建材厂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长民、张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吴修善货款14500元;二、驳回原告吴修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由原告吴修善负担580元,被告朱长民、张振华负担290元,公告费290元由被告朱长民、张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夏厚春人民陪审员  张广群人民陪审员  杨 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