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新民初字第48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新泰市上海家具沙发厂与王敏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上海家具沙发厂,王敏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4803号原告新泰市上海家具沙发厂。住所地:新泰市开发区西转盘西800米路北。法定代表人张延磊,厂长。委托代理人万会升,居民,新泰市青云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被告王敏杰,居民。原告新泰市上海家具沙发厂(以下简称沙发厂)与被告王敏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会升、被告王敏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4月16日,由西周镇工业总公司监督,原告与被告签订“资产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厂房、场地等租赁给被告使用,年租金8000元,租赁期限三年,自2000年4月16日起至2003年4月15日止。2003年3月5日,因案外人王连臣起诉原告债务纠纷案,新泰市人民法院执行(1999)新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并下达(2003)新执字第1039号民事裁定书,对原告的厂房、场地予以查封,经执行和解,案外人王连臣与原告达成以厂房、场地使用权抵顶所欠王连臣欠款的协议,将使用权转给王连臣,使用期限为2003年3月5日到2013年3月5日。因被告王敏杰继续使用,2003年3月10日,案外人王连臣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将该厂房、场地转租给被告王敏杰使用,租赁费10万元,期限自2003年3月5日到2013年3月5日止。合同到期前后,因该场地另有他用,原告以新泰市青云街道办事处、新泰市上海家具沙发厂的名义给被告下达停止租赁、限期搬出的通知,被告至今未搬出,已超期使用6个月之久。请求判令被告搬出原告的厂房、场地,返还租赁物;支付占用期间租金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收回厂房、场地是为租给他人,单独要求我搬出有失公平,而且我投资引进的项目正在扩大规模,要求继续承租。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16日,由原西周镇工业总公司监督,甲方(原告)与乙方(被告)签订资产租赁合同一份。内容为:一、租赁资产:南车间壹栋共9间,场地面积30×30=900m2。(西平房4间、待淮南矿96处撤出后使用。北车间7间,待甲方对外租赁时,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优先承租,合同另定。)二、租赁时间:一租三年,自2000年4月16日至2003年4月15日为止。三、租金及结算方式:每年租金8000元,三年共计24000元。第一年分两次预交,(即签合同时先预交4000元,2000年10月16日前交清后半年租金4000元。)后两年采取每年预交的方式(即2001年4月16日交清第二年租金,2002年4月16日交清第三年租金)。四、其他:1、租赁资产产权归甲方,乙方只有使用权,无转租、转包、处理权。2、租期内,乙方不得随意拆建地面建筑。如根据需要扩大规模,增加设施设备,所增资产与甲方无关,合同期满乙方自行处理。3、租期内,乙方用电自行协商,乙方生产经营中一切税、费及出现的一切事件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4、合同期满,如双方同意可续签合同,如不再续签,双方按租赁资产明细表办理交接,如有损失,乙方负责赔偿。5、单方违约,违约方除支付给对方违约金2000元外,并承担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乙方不按时支付租金,甲方有权收回资产停租。6、本合同一式四份,甲方三份,乙方一份,双方签字盖章生效。1999年12月10日,新泰市人民法院作出(1999)新城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偿还案外人王连臣欠款46000元及利息。该案生效后,经案外人王连臣申请执行,2003年3月5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原告用其厂房、场地的使用权抵顶案外人王连臣的债权,使用期限自2003年3月5日起至2013年3月5日止。因被告继续使用该厂房、场地,2003年3月10日,案外人王连臣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内容为:甲方(案外人王连臣)现有厂房、场地一处拟对外租赁,乙方(被告王敏杰)自愿租赁,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并达成以下条款:一、租赁财产(见附表:附新泰市人民法院(2003)新执字第1039号民事裁定书及新泰市人民法院2003年3月5日财产清单一份、证明一份)。二、租赁时间为拾年,自2003年3月5日至2013年3月5日止。三、租赁费及租金支付方式:租赁费拾万元整,分四期交清(2003年4月16日支付首期租金2万5千元整、2004年4月16日支付第二期租金2万5千元整、2005年4月16日支付第三期租金2万5千元整、2006年4月16日支付第四期租金2万5千元整)。四、乙方租赁后,全部房屋、场地的维修及水、电设施安装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使用前装好水表、电表并按月交纳水电费。五、乙方在租赁期因经营需要应自行办理各种执照手续,一切税费及工商管理费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六、乙方租赁期内如发生违法违章经营造成的一切后果责任由乙方承担,甲方并有权解除合同。七、乙方在租赁内未经甲方同意不得转租、转借或抵押他人,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八、乙方在租赁期内如有新建和改造原貌的工程,必须经甲方协商同意后实施,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损失由乙方自负,租赁期满时,对新建和改造原貌的工程,乙方应自行拆除,拆迁费用自理,逾期不拆除,无偿归甲方所有。九、租赁期内若因政策调整,国家征用、建设、拆迁所需时,甲、乙双方应解除合同,互不追究违约责任。十、租赁期内,乙方要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保证安全生产。所发生的一切事故均与甲方无关,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十一、租赁期满,乙方应在十五日内,向甲方办理交接手续,应将清单上的所有财产交还甲方,并能保证正常使用,若有损坏,由乙方负责修好或赔偿给甲方。十二、所有财产甲方现已交付乙方使用(财产见附表)。十三、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不得随意变更合同,否则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万元。2、乙方应按约定支付租金,若逾期1月不交,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万元。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合同签订后,被告继续使用诉争厂房、场地。被告主张使用期间,曾增建三间平房、更换六个窗子,原告辩称,对此并不知情。2013年1月22日、2013年3月12日,原告以新泰市青云街道办事处的名义通知被告租赁合同到期后,交回厂房、场地。2013年7月4日,原告以自己的名义通知被告务必于2013年7月9日前搬出并交回租赁的厂房、场地。被告收到原告的通知后,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搬出,交回租赁的厂房、场地,一直使用至今。2013年9月27日,原告以王敏杰为被告、王连臣为第三人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2013年9月30日,原告申请撤回了对第三人王连臣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另查明,2013年12月3日,新泰市上海家俱沙发厂变更为新泰市上海家具沙发厂,法定代表人由徐勤考变更为张延磊,主管部门由新泰市西周乡工业总公司变更为新泰市青云街道办事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资产租赁合同、(1999)新城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2003)新执字第103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租赁合同、通知、申请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变更情况登记表及双方的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00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资产租赁合同、2003年3月10日案外人王连臣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交付厂房、场地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在合同期满后,按期交回租赁物。截止2013年3月5日,案外人王连臣与原告达成的执行和解中约定使用原告的厂房、场地的期限已满。同时,案外人王连臣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也期满。据此,原告有权收回自己的厂房、场地。经合理催告,被告逾期未搬出交回诉争租赁物,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搬出占用原告的厂房、场地,返还租赁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违约金,是对其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请求被告按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支付逾期六个月占用其厂房、场地租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在使用租赁物期间,增建的三间平房、更换的六个窗子,原告并不知情,且两份租赁合同均约定对新建及改造的工程,租赁期满,被告应自行拆除或处理。据此,若增建平房、更换窗子属实,原被告可自行协商处理,协商不成,被告应自行拆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敏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出其租赁原告的厂房、场地(即新泰市上海家具沙发厂的厂房、场地),并将该厂房、场地返还给原告新泰市上海家具沙发厂。二、被告王敏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新泰市上海家具沙发厂租金5000元。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刚审 判 员  徐西斌人民陪审员  秦发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