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湛开法刑初字1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陈丹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湛开法刑初字139号公诉机关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丹,男,198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湛江市人,家住,农民工。2006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6年10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湛江市麻章区看守所。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湛开检刑诉[2013]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丹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柯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7日15时许,被告人陈丹为筹钱购买毒品吸食,产生上街盗窃摩托车转卖的念头。尔后被告人陈丹到湛江市东海岛硇洲镇德喜超市门口附近物色目标作案,看到被害人吴某1将一辆摩托车停放在超市门口后走向超市对面市场,即随后走到吴某1的摩托车旁,用携带的工具将车锁撬开并启动该辆摩托车准备骑走。这时,吴某1发觉自己的摩托车被偷,冲上抓住摩托车的后架不让陈丹将摩托车骑走并打了陈丹一拳,陈丹弃车逃离了现场。几分钟后,陈丹持刀返回德喜超市门口找吴某1并追砍吴某1,吴某1逃走过程中抢过陈丹所持的刀具,陈丹逃走。经鉴定,吴某1被盗的摩托车值款人民币375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陈丹在法庭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证人方某、梁某1、谭某的证言证实。另有扣押物品清单与摩托车购车发票、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时出示、宣读并质证,均予以核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丹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值款37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丹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丹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无异议。被告人陈丹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满释放后又再次故意犯罪,虽不属累犯,但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且被告人陈丹因盗窃被制止而怀恨在心,事后持刀报复被害人,情节恶劣,亦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盗窃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丹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丹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理由充分,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范丽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吴培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