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中民终字第154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芦金敏上诉陆羽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芦金敏,陆羽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54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芦金敏,女,1959年7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进(芦金敏之夫),1959年5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羽,男,1928年10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陆冰(陆羽之子),1955年12月17日出生。上诉人芦金敏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03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2月,芦金敏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陆羽同住在北京市东城区×××59号内5楼二层(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二层只有我们两户,是一座独立别墅形式的木质二层小楼。此楼建于1900年初,2005年被鉴定为危楼;同年,产权单位对其进行加固,在加固前的住户告知会上,产权单位指出闷顶不是承重部分,在加固工程中二层房顶及闷顶不动。陆羽在闷顶内位于我家房顶上改建住房,并在闷顶内的通道加装防盗门,将闷顶据为己有,阻碍了我对房屋安全的查看、维护及维修。后在2012年7月21日特大暴雨时,我家屋顶多处漏雨,我要求陆羽打开通往楼顶的通道,遭到陆羽的无理拒绝,导致我房屋内的物品被雨水淋坏,给我造成经济损失,危及我的房屋安全和人身安全。陆羽将二楼原楼道唯一的窗户挡住也隔成了住房,严重影响了二层的通风、采光、防火安全,并阻碍了我调试和维修歌华有线电视。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拆除通向闷顶的防盗门,打开通向闷顶内朝南的门,恢复通向屋顶的维修通道,拆除闷顶内卫生间及其设备;二、判令陆羽恢复二层楼道的窗户及歌华有线电视的公共部位,打开通向歌华有线电视维修口的房门;并由陆羽承担诉讼费。陆羽辩称:我只是涉案房屋的承租人,现在居住的房屋是产权单位中国医学科学院分配的房屋,我未进行任何改动,房屋的格局是历史形成的,不妨害芦金敏使用。芦金敏房屋朝南,有良好的采光、通风,楼道内的格局也是历史形成的,我在自己租住的房屋安装防盗门,对芦金敏未造成任何妨害,我不同意芦金敏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结合法院现场勘查情况及所在楼房历史及现实情况,陆羽居住使用的房屋及其设施并未对芦金敏的正常生活造成实质性妨碍,故芦金敏请求判令陆羽拆除通向闷顶的防盗门,打开通向闷顶内朝南的门,恢复通向屋顶的维修通道,拆除闷顶内卫生间及其设备,判令陆羽恢复二层楼道的窗户及歌华有线电视的公共部位,打开通向歌华有线电视维修口的房门等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但陆羽与芦金敏作为邻居,在日常生活中均应为对方的生活提供必要的方便和帮助,以营造和谐的邻里关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于2013年7月判决:驳回芦金敏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芦金敏不服,上诉至本院称:由于陆羽占用闷顶公共通道,妨碍我在房顶漏雨时采取紧急堵漏措施和维修,给我造成了严重损害,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陆羽拆除通向闷顶的防盗门。陆羽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芦金敏与陆羽均在涉案房屋居住,涉案房屋的产权单位是中国医学科学院。原审中,陆羽出具了《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及产权单位收据房屋租金的明细与收据,租赁合同显示其承租的房屋为涉案房屋东二层居室三间,使用面积63.06平方米。房租收取明细显示缴纳房租的房屋为5号楼二层32.5平方米,闷顶为26.5平方米。原审法院到涉案房屋的产权单位中国医学科学院了解情况,产权单位答复该房屋的承租问题属于历史问题,目前只能提供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及租金缴纳信息,对于房屋租赁合同上的租赁面积与租金交纳的房屋面积不一致的情况及陆羽承租房屋的具体情况目前也没有相关的材料提供。陆羽提供了中国医学科学院原副院长韦木及原行政处长田禹疆的证明材料,韦木的证明材料载明:“×××59号院5号楼三层闷顶子,是医科院分配给陆羽同志居住的,他们住在该处已经多年了。我离休前曾在医科院任副院长,负责行政工作。”田禹疆证明材料载明:“陆羽同志住的五号楼,原是一间住房,后在门顶上边所占用的地方,是为解决职工及其子女成人后(一男一女)住房困难安排的,是经过医科院同意的,特此证明。”后与二人进行核实,二人均认可二层楼道内的小房间是中国医学科学院建的,后来租给陆羽使用,闷顶部分也是中国医学科学院租给陆羽使用的。芦金敏对两份证明材料均不予认可。经法院现场勘查,涉案房屋由芦金敏、陆羽分别承租居住,芦金敏居住在二层的西南侧的房间,陆羽居住在二层东北侧房屋居住。二层楼道东侧有一间小居室,芦金敏称是楼道,陆羽称原本就是一间居室,现由其承租居住。楼上为闷顶。芦金敏称闷顶是公用部分,闷顶内也没有任何隔断,也没有装门。陆羽称闷顶内的墙体和门都是产权单位的,已经租给其使用了,不是公用的。芦金敏称二楼东侧部分是楼道,陆羽的房屋影响了其房屋的通风、采光和有线电视的维修,并称陆羽占用闷顶部分导致其对房屋不能正常维修。陆羽称二楼东侧是产权单位按房间分给其使用的,后来才在房间内安装歌华有线设施,闷顶租给陆羽时就是目前的情况。上述事实,有《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房屋租金明细、收据、韦木及田禹疆的证明材料、原审法院调查笔录、原审法院电话联系笔录、录音光盘、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芦金敏主张陆羽占用了闷顶的公共通道,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涉案房屋的产权单位中国医学科学院曾对涉案房屋进行过修缮,修缮时陆羽已在闷顶内居住,由此可知,陆羽使用闷顶并未给房屋修缮造成实质性妨害,亦未给芦金敏的正常生活带来明显不便,故芦金敏要求陆羽拆除闷顶防盗门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指出的是,邻里之间应互帮互助,友好相处,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均由芦金敏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珊代理审判员 王军华代理审判员 胡珊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