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民二商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青岛泳汇通物流有限公司与青岛欧德新建筑材料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泳汇通物流有限公司,青岛欧德新建筑材料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二商初字第606号原告青岛泳汇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茜。委托代理人李炳岩。委托代理人杨禾青。被告青岛欧德新建筑材料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德根。委托代理人宋颂弢。委托代理人袁斌久。原告青岛泳汇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泳汇通公司)与被告青岛欧德新建筑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德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炳岩、被告委托代理人宋颂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定作方为被告,承揽方为原告;承揽项目是原告承揽青岛市延安三路61号如意家园外墙涂料工程施工,承揽价格为外墙涂料34元/㎡,付款方式为原告进场开始施工被告付款100000元,施工完成被告验收合格后付总面积款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95%,余款竣工两年内付清;合同中还约定了承揽方式、质量标准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对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29日对外墙涂料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其中外墙涂料工程量共为15299.2㎡,按34元/㎡计算,工程款共计520172.8元。现如意家园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截至2010年7月仅支付了270000元工程款,余款250172.8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017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证据一:承揽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承揽被告青岛市延安三路61号如意家园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单价34元/㎡;证据二: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明原告企业名称变更情况;证据三:如意家园外墙保温、涂料工程结算传真件一份,上有原被告及青岛东祥园置业有限公司三方负责人签字,证明根据结算书,如意家园1号楼施工面积12797.99㎡,2号楼2501.21㎡,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520172.8元,但被告仅支付270000元;证据四:工程结算定案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如意家园开发商对如意家园外墙涂料工程面积已审定并依此确定与被告的结算金额;证据五: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明原告企业名称变更情况;证据六:照片一宗,证明网点以下部分的外墙涂料工程由原告施工;证据七:青岛市消防局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一份,证明2008年11月19日消防验收时,1、2号楼已全部建设完毕,也印证了原告承揽范围包含2号楼。被告欧德新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按照34元/㎡进行结算,但是实际并未按此结算,且该证据也不能看出实际施工的面积和是范围;对证据二、五无异议;对证据三,无法确定是传真件还是复印件;无法体现谁发出的传真,发给谁的,与被告有何关系;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四因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六,照片只能说明建筑物当前的状况,无法证明是原告施工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七,被告从未否认2008年11月19日2号楼已建设完毕,但被告认为原告承揽的仅为1号楼的外墙;该证据不能证明1、2号楼全部由原告施工,青岛东祥园置业有限公司的消防验收与原被告无关。另,原告申请证人段玉红出庭作证,以证明案件事实。证人段玉红出庭作证称,2008年5、6、7月期间,证人在被告单位工作,担任项目经理一职,工作范围包括如意家园1、2号楼工程。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系由证人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证人有被告公司的正式授权委托书。原告承揽的涂料工程施工范围,包括如意家园的1、2号楼、1号楼的网点、两楼之间的观景台等。之所以在合同中约定施工面积“约为12000㎡”是因为签约时预估了一个数字,最终应以结算书为准。原告完成施工工程后,上报工程量,由证人进行测算,并上报青岛东祥园置业有限公司,该公司确定最终工程量并进行结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人表示不知情。现证人与被告因为劳动纠纷在仲裁机构及法院审理过程中。就该证人证言,原告请求法院予以采信,被告则认为:1、证人虽然在其单位工作过,但是否担任项目经理存疑;2、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言有倾向性,对证言真实性有异议,不否认证人作不利于被告的证言;3、证人证言前后矛盾,其证言具有主观性。此外,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青岛诚祥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对青岛市延安三路61号如意家园1、2号楼外墙涂料工程总面积进行鉴定,该所鉴定报告结论为:1、1号楼(不含网点)网点上部的住宅部分外墙涂料工程面积为11731.45㎡;2、2号楼外墙涂料工程面积为2435.25㎡;3、上述面积共计14166.70㎡。原告质证称,对该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中有遗漏的面积未予鉴定,申请补充鉴定,另外鉴定方式未写明。被告质证称,对1号楼的鉴定面积无异议,但是2号楼的施工与原告无关,该鉴定报告的计算方法与承揽合同中的计算方法基本相同,可以证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就是由原告对1号楼施工。后原告申请进行对如意家园1号楼网点女儿墙、网点外墙体(不含工商银行装修部分,不含竖直包柱部分)、小区内采光井、1、2号楼车库的外墙涂料工程面积补充鉴定,其他部分予以放弃。经青岛诚祥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补充鉴定,鉴定结论为,1号楼网点女儿墙、网点外墙体(不含工商银行装修部分,不含竖直包柱部分)外墙涂料工程面积为131.8㎡,小区内采光井外墙涂料工程面积为163.06㎡,1号楼车库的外墙涂料工程面积为167.31,2号楼车库的外墙涂料工程面积为134.87㎡,上述共计597.04㎡。对该补充鉴定意见,原告无异议,被告坚持认为原告仅施工1号楼。被告欧德新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如下: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就该工程已协商一致结算完毕,结算金额为270000元;2、被告已将该270000元工程款全部交付原告,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3、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其工程款。被告就其抗辩无证据提交法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认真核查及综合分析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和合法性要求,且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故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因与被告有劳动纠纷,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纳。结合上述证据,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08年5月30日签订《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揽青岛市延安三路61号如意家园外墙涂料工程,承揽范围为“所有外墙涂料施工(面积约12000㎡)”,合同履行期为2008年5月30日至6月30日。承揽方式为包工包料,包不发生安全事故,包所有费用,外墙涂料价格为34元/㎡,工程量由被告与工程大包方现场测量认可后,按实际面积结算。付款方式为,原告进场开始施工时付款100000元,施工完成被告验收合格后付总面积款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95%,余款竣工两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施工完毕。被告自2008年6月起,至2010年7月多次向原告付款,累计付款270000元。被告认可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但其认为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仅为1号楼约12000㎡,不含其它楼座及设施。原告认为既然合同约定为“所有外墙涂料施工”,其施工必然包括全部楼座及其它设施的外墙。根据司法鉴定的结果,1号楼(不含工商银行装修部分,不含竖直包柱部分)网点上部的住宅部分外墙、网点女儿墙、网点外墙体、2号楼外墙、小区内采光井外墙、1号及2号楼车库外墙共计14763.74㎡。另查明,本案涉及的青岛市延安三路61号如意家园小区内包含1号楼、2号楼二个楼座以及其他配套设施。再查明,原告于2010年12月7日由原公司名称“青岛布里斯朵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青岛冠宇太阳能有限公司”,又于2012年8月2日变更名称为“青岛泳汇通物流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承揽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与形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承揽的系如意家园“所有外墙涂料施工”,对于“所有”的解释双方分歧严重,被告认为仅包括1号楼外墙面积,且与预估的12000㎡基本相符。但该答辩意见与一般人的惯常理解相冲突,且如果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本意为原告仅承揽1号楼外墙涂料工程,则在合同中不会使用“所有”字样,而是应当对施工范围进行详细约定,才符合常理。因此,本院认为,合同中约定的“所有外墙涂料施工”系明确约定,包括全部楼座及其它配套设施的外墙。另外,被告辩称虽然合同中约定按照34元/㎡单价及实际工程量结算,但双方已协商一致,被告给付270000元为全部工程款。该答辩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单价以及司法鉴定结论14763.74㎡给付原告外墙涂料工程款共计34*14763.74=501967.16元,扣除已给付的270000元,被告仍应向原告给付工程款231967.1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欧德新建筑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青岛泳汇通物流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31967.16元;二、驳回原告青岛泳汇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3元,由原告青岛泳汇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68元,由被告青岛欧德新建筑材料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685元;司法鉴定费合计19000元,由被告青岛欧德新建筑材料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上述费用原告均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伟审判员 侯向东审判员 黄莹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晓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