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南法罗民三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陆金利与李定爱、黄志强、黄志扬、黄镇强、黄志标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金利,李定爱,黄志强,黄志扬,黄镇强,黄志标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罗民三初字第17号原告(反诉被告)陆金利,女,壮族。被告(反诉原告)李定爱,女,汉族。被告(反诉原告)黄志强,男,汉族。被告(反诉原告)黄志扬,男,汉族。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镇强,系本案被告之一。被告(反诉原告)黄镇强,男,汉族。被告黄志标,男,汉族。原告(反诉被告)陆金利与被告(反诉原告)李定爱、黄志强、黄志扬、黄镇强、被告黄志标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李定爱、黄志强、黄志扬、黄镇强于同年11月27日向原告陆金利提起反诉。经审查,本院决定将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于同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陆金利,(反诉原告)李定爱、黄志强、黄志扬、黄镇强、被告黄志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陆金利诉称:陆金利与黄志标是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经过南海区法院审理,已经(2011)南法民一初字第2782号案件调解离婚,双方约定X号的房屋(当时登记在黄志标父亲黄某某名下)归陆金利所有。离婚后经陆金利多次催促,黄志标拒绝将上述房屋过户至陆金利名下。于是陆金利申请强制执行,因黄某某已去世,其继承人李定爱、黄志强、黄志扬、黄镇强均表示不放弃继承,因此法院已“本案执行标的所有权尚未确定”为由,终结本次执行。陆金利、黄志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黄志标的父母对家里的房屋做了分配,明确涉案房屋归陆金利、黄志标所有;故离婚约定房屋归陆金利所有时,李定爱、黄志强、黄志扬、黄镇强对此不持异议。但执行过程中,需要法定继承人协助办理;因陆金利、黄志标离婚后仍纷争不断,故各被告为阻止原告实现自己的权利,以“不愿意放弃继承”为由进行阻挠。故起诉,请求判令:1、X号的房屋(土地证号:集用X号)归原告所有;2、五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3、本案的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李定爱、黄志强、黄志扬、黄镇强、被告黄志标辩称:陆金利把李定爱、黄志强、黄志扬、黄镇强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定爱、黄志强、黄志扬、黄镇强与陆金利没有权利义务关系,也不是(2011)南法民一初字第2782号民事调解书的义务履行人。2012年4月27日,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佛南法执字第388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该房屋的所有权尚未确定,终结本案(2011)南法民一初字第2782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位于佛山市X号的房屋的执行。亦证明陆金利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人。涉案的房产是黄某某的遗产,因为其妻李定爱还在世,黄某某临终时没有立遗嘱。根据继承法规定,李定爱、黄志强、黄志扬、黄镇强、黄志标是该遗产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因此,涉案房产李定爱占一半,其余的一半由李定爱、黄志强、黄志扬、黄镇强、黄志标继承,归李定爱、黄志强、黄志扬、黄镇强、黄志标所有,与陆金利无关。请求驳回陆金利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李定爱、黄志强、黄志扬、黄镇强反诉称:X号的房屋(以下简称X号的房屋)为黄某某的遗产。该遗产尚未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涉案房屋一半归黄某某的配偶李定爱所有,剩下一半由李定爱、黄志强、黄志扬、黄镇强、黄志标共同继承。黄志标与陆金利在调解离婚时,约定涉案房屋为陆金利所有是违反法律的侵权行为。对该约定李定爱、黄志强、黄志扬、黄镇强表示反对。李定爱、黄志强、黄志扬、黄镇强、黄志标是涉案房屋的合法继承人和所有人。关于陆金利认为涉案房屋价值100000元。涉案房屋房龄有几十年,面积不足80平方米,价值很低。即使黄志标愿意把他的份额都给陆金利,也只有二三千元。而房屋的真正价值,应待有资质的评估部门评估后确定。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佛山市X号的房屋是黄某某的遗产;李定爱、黄志强、黄志扬、黄镇强、黄志标是涉案房屋的继承人和所有人;2、反诉费用由陆金利承担。至于请求驳回陆金利的起诉,不是反诉请求,已列在对本诉的答辩意见中。原告(反诉被告)陆金利对反诉答辩称:涉案房产应归陆金利所有。原告(反诉被告)陆金利在本诉中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五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1)南法民一初字第2782号民事调解书、(2011)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175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和解协议、(2012)佛南法执字第3881-2号执行裁定书各1份。用于证明:已生效的调解书中明确约定涉案房屋归陆金利所有,但被告阻挠原告使用涉案房产。3、下柏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于证明:黄某某死亡的时候陆金利与黄志标还未离婚。4、土地登记档案电脑查询表原件1份。用于证明:涉案房产的产权归属。5、电费通知单1份。用于证明:目前涉案房产的电费在原告账户扣除。6、照片3份。用于证明:黄某某在生前已经将房产分配给黄志强、黄志扬、黄镇强、黄志标一人一处房产,涉案房产分配给了黄志标。被告(反诉原告)李定爱、黄志强、黄志扬、黄镇强,被告黄志标在本诉中举证如下:7、询问笔录1份。用于证明:李定爱、黄志扬、黄镇强明确反对陆金利与黄志标对涉案房产作的调解协议。8、证明2份。用于证明:李定爱、黄志强、黄志扬、黄镇强、黄志标是涉案房产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应属其所有。照片2页。用于证明:陆金利通过砸烂电视等暴力行为逼黄志标离婚。被告(反诉原告)李定爱、黄志强、黄志扬、黄镇强在反诉中举证与本诉一致。原告(反诉被告)陆金利在反诉中举证与本诉一致。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李定爱、黄志强、黄志扬、黄镇强,被告黄志标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房产属李定爱、黄志强、黄志扬、黄镇强、黄志标所有,陆金利与黄志标离婚的调解协议对涉案房屋的处分没有经过其他继承人同意,是无权处分,是无效的。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认为涉案房产属于五被告,同意将电费返还原告。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反诉被告)对证据7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没有离婚,该财产属于陆金利所有。经审查,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1-6、8、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7为本院对李定爱、黄志扬、黄镇强所做询问笔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南X号的房屋登记在黄某某个人名下,登记日期为1988年12月31日,土地权属性质为集体土地使用权,使用权类型为批准拨用宅基地。黄某某于2010年10月22日去世。黄某某一生结婚一次,其配偶为李定爱,李定爱在黄某某去世后未再婚。黄某某与李定爱婚后生育四名儿子,分别为黄志强、黄志扬、黄镇强、黄志标;除此之外并无生育或收养其他子女。黄某某父母已先于其去世。李定爱、黄志强、黄志扬、黄镇强、黄志标称黄某某去世前并未留遗嘱;陆金利认为黄某某留有书面遗嘱,对其财产进行处理,但并不能提供证据。被告黄志标表示对反诉没有意见,认为该房产应由李定爱、黄志强、黄志扬、黄镇强、黄志标五人继承。另查明,2011年3月16日,黄志标起诉陆金利要求离婚;同年3月24日,本院作出(2011)南法民一初字第2782号民事调解书,黄志标与陆金利自愿离婚,对女儿的抚养、共同财产等进行约定,并约定黄志标于2011年7月1日前将位于X号的房屋(土地证号:集用X号)修缮后交由陆金利使用。该调解书中并未涉及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其后,陆金利就涉案房屋的使用权问题向本院申请执行,因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尚未确定,故本院裁定终结执行。本院认为:本案本诉及反诉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房屋由谁所有。根据已查明事实,涉案房屋为黄某某与李定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虽然登记在黄某某个人名下,但实为黄某某与李定爱夫妻共同财产,两人对该房屋各有二分之一份额。黄某某死亡后,其所有的涉案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为其遗产。黄某某生前并未留有遗嘱,故该部分遗产进行法定继承,由其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李定爱、黄志强、黄志扬、黄镇强、黄志标进行继承,每人份额均等,即各有十分之一的份额(1/2×1/5)。上述继承在黄某某死亡时开始,其时黄志标与陆金利尚未离婚,且并无遗嘱确定涉案房产的十分之一份额只归黄志标个人所有,故黄志标继承所得的涉案房屋的十分之一的份额为夫妻共同财产;黄志标与陆金利各有一半,即各有二十分之一(1/2×1/10)。综上,李定爱具有涉案房屋的五分之三份额(1/2+1/10),黄志强、黄志扬、黄镇强各有涉案房屋的十分之一份额,黄志标、陆金利各有涉案房屋的二十分之一份额。陆金利称黄某某留有遗嘱,且黄志标与其约定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其所有;但均无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因李定爱、黄志强、黄志扬、黄镇强、黄志标对涉案房屋各占有部分份额,故陆金利请求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其名下,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反诉被告)陆金利对佛山市X号的房屋(土地证号为:集用X号)占有二十分之一的份额。被告(反诉原告)李定爱对佛山市X号的房屋(土地证号为:集用X号)占有五分之三的份额。被告(反诉原告)黄志强、黄志扬、黄镇强对佛山市X号的房屋(土地证号为:集用X号)各占有十分之一的份额。被告黄志标对佛山市X号的房屋(土地证号为:集用X号)占有二十分之一的份额。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陆金利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定爱、黄志强、黄志扬、黄镇强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本诉部分受理费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反诉受理费25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尹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