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初字第40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毛卫民与袁海波、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张码办事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卫民,袁海波,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张码办事处,李宏伟,李洪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4097号原告毛卫民,淮安市经济开发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单保林,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海波,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张码办事处副主任。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张码办事处,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陆集南路1号张码小区。负责人张学标,该办事处主任。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雾,淮安市清浦区清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宏伟,个体驾驶员。被告李洪广,个体驾驶员。委托代理人李洪海(系被告李洪广之哥),无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淮海东路118号。负责人钱小倩,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碧清,该支公司职员。原告毛卫民诉被告袁海波、李宏伟、李洪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毛卫民以被告袁海波系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张码办事处(下称张码办事处)工作人员,本起事故发生于其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为由,申请追加张码办事处为共同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泽支公司承保车辆保险赔偿诉讼由其统一应诉为由,申请变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泽支公司为保险公司,原告及其他被告均不表异议,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原告毛卫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单保林,被告袁海波、张码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张雾,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陆碧清,被告李宏伟,被告李洪广委托代理人李洪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卫民诉称:2012年5月21日中午12时50分,被告袁海波驾驶苏H×××××号轿车(载原告毛卫民)沿淮安市开发区陆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实联大道交叉路口时,车辆右前侧与沿实联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的被告李宏伟所驾苏H×××××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左前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袁海波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宏伟负事故次要责任。苏H×××××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所有人系被告李洪广,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李宏伟系李洪广雇佣驾驶员。现要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75162.87元,其他损失待评残后另案主张。被告袁海波、张码办事处辩称:对本起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袁海波系张码办事处副主任,原告毛卫民系淮安经济开发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事发时,袁海波驾驶其所有苏H×××××号轿车搭载原告毛卫民系因工外出,途中发生本起事故。被告李宏伟辩称:对本起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H×××××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所有人系被告李洪广,李宏伟系其雇佣驾驶员,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起事故。被告李洪广辩称:同意被告李宏伟的答辩意见;事发后,被告李洪广在交警部门交纳事故处理款2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H×××××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中午,被告袁海波驾驶其所有苏H×××××号小型轿车(载原告毛卫民)从淮安市开发区广州路严氏土菜馆吃过中饭后到张码办事处。12时50分许,袁海波驾车沿陆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实联大道交叉路口时,车辆右前侧与沿实联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的被告李宏伟所驾苏H×××××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左前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被告袁海波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袁海波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宏伟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行驶,且观察疏忽,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到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于2012年8月3日出院,住院74天,发生医疗费75162.87元。出院诊断:右下颌骨升支粉碎性骨折伴髁状突撕脱性骨折、头、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擦伤、右下肢皮肤擦伤、颅底骨折、15、16、26、27、28、41、45、46牙齿碎裂、双肺挫伤。出院医嘱:避免患侧咀嚼硬物、张口锻炼、门诊完善15、16、26、27、46根管治疗、3月后可行44、45缺失牙种植修复、半年后可行内固定钛板取出等。另查:被告袁海波系张码办事处副主任,原告毛卫民系淮安经济开发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事发时,被告袁海波驾驶其所有苏H×××××号轿车搭载原告毛卫民是去张码办事处协调拆迁工作事宜,途中发生本起事故。苏H×××××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所有人系被告李洪广,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李宏伟系李洪广雇佣驾驶员,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起事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毛卫民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袁海波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李宏伟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行驶,且观察疏忽,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交警部门认定袁海波与李宏伟各负事故主次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袁海波与李宏伟按7:3承担事故责任。关于被告袁海波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袁海波驾车搭载原告毛卫民是因工外出,途中发生本起事故,系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应由袁海波用人单位即被告张码办事处承担侵权责任,袁海波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因被告李宏伟受雇于李洪广,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起事故,李宏伟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应由被告李洪广承担侵权责任,李宏伟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苏H×××××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系被告李洪广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5162.87元,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万元;超出部分65162.87元的30%即19548.86元,扣除免赔额977.44元(19548.86元×免赔率5%)以及被告李洪广应承担的10%非医保费用即1954.88元(65162.87元×30%×10%)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6616.54元,其余70%即45614.01元,由被告张码办事处负责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为26616.54元(1万元+16616.54元),被告李洪广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为2932.32元(1954.88元+977.44元),被告张码办事处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为45614.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毛卫民医疗费26616.54元。二、被告李洪广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毛卫民医疗费2932.32元。三、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张码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毛卫民医疗费45614.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案件受理费8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洪广负担252元,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张码办事处负担5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裁定)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程 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芮行花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