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商初字第26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义乌市中新力合担保有限公司与义乌市米晶饰品有限公司、杨建平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中新力合担保有限公司,义乌市米晶饰品有限公司,杨建平,斯君君,杨可成,何美贞,义乌市扑克厂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2677号原告:义乌市中新力合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宾王路380号11-12楼。法定代表人:骆健民,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永强。系公司员工。被告:义乌市米晶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景三路42号。法定代表人:杨建平。被告:杨建平,男,198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杨街村*组。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8308085310被告:斯君君,女,198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上溪镇溪华村**组。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8209191724被告:杨可成,男,194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杨街村*组。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4711305311被告:何美贞,女,195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杨街村*组。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5102225329被告杨可成、何美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晓坚,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市扑克厂,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北苑街道杨街村。法定代表人:杨国文。原告义乌市中新力合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力合公司)诉被告义乌市米晶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晶饰品公司)、杨建平、斯君君、杨可成、何美贞、义乌市扑克厂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新力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强,被告杨可成、何美贞的委托代理人吴晓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米晶饰品公司、杨建平、斯君君、义乌市扑克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中新力合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30日,被告米晶饰品公司与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以下简称金华银行义乌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整,期限为12个月。经被告米晶饰品公司的申请,原告同意为前述借款向金华银行提供担保,并签订了《担保服务合同》。为保障原告担保债权的安全,被告米晶饰品公司向原告支付了35万元保证金,被告杨建平及其配偶斯君君、被告杨可成及其配偶何美贞,被告义乌市扑克厂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其中,被告杨可成及其配偶何美贞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义乌市城中西路11号楼30号地块的房产提供抵押反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因被告米晶饰品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应金华银行的要求在2012年12月28日代偿本息共计3736150.77元,扣除被告米晶饰品公司缴纳的35万元保证金后,实际代偿金额为3386150.77元,其余各反担保人经催告后也未及时清偿代偿款项。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米晶饰品公司向原告偿还代偿款3386150.77元及代偿款项占用费604992.2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从代偿日2012年12月28日起算至起诉日止),合计人民币3991143.02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杨可成和何美贞共同所有的位于义乌市城中西路11号楼30号地块的房屋处置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杨建平、斯君君、杨可成、何美贞、义乌市扑克厂为被告米晶饰品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可成、何美贞辩称,我们并没有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也没有提供抵押反担保,请求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米晶饰品公司、杨建平、斯君君、义乌市扑克厂未作答辩。原告中新力合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服务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米晶饰品公司在金华银行义乌支行35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二、反担保合同(含配偶声明)一份(合同编号为:2012(F)021-1-A1),证明被告杨建平及其配偶斯君君以其夫妻共同财产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三、反担保合同(含配偶声明)一份(合同编号为:2012(F)021-1-A2),证明被告杨可成及其配偶何美贞以其夫妻共同财产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四、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2(F)021-1-B),证明被告义乌市扑克厂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证据五、抵押反担保合同(2012(F)021-1-C)及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杨可成和被告何美贞将其共有的城中西路11号楼30号地块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六、金华银行义乌支行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通知书、金华银行义乌支行贷款还款回单联、金华银行贷款利息凭证回单联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米晶饰品公司向金华银行义乌支行代偿的事实,代偿款项为3736150.77元。证据七、当庭提供义乌市房地产管理处房产档案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杨可成、何美贞将其所共有的城中西路11号楼30号地块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八、当庭提供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义乌市扑克厂替被告米晶饰品公司向原告还款15万元的事实。被告杨可成、何美贞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我们不清楚;对证据三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是我们的真实意思表示,对签署的日期的真实性有异议,名字是我们签的,但是我们签字的时候合同是空白的,时间是添加的,在银行签字的时候,原告告知的担保金额为270万元;对证据四我们不清楚;对证据五亦不是我们的真实意思表示,我们没有去办理他项权证手续;对证据六、八我们不清楚;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杨可成、何美贞为证明自己的辩解,向本院当庭提供了义乌市北苑街道杨街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杨可成在2012年3月30日由村组织三八妇女节活动,时间三天,4月1日才返回的事实。原告中新力合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们的合同不是当天签的,是事先签的,是在银行签字的,日期是我们放款当天,根据主合同统一填写的,我们没有承诺抵押担保价值270万元,担保本金350万元是签字的时候就写好的。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六因被告米晶饰品公司、杨建平、斯君君、义乌市扑克厂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五,被告杨可成、何美贞虽称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对其签名的真实性均未予以否认,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被告杨可成、何美贞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虽系复印件,但是系原告自认被告的部分还款,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将结合庭审情况,予以综合认定。对被告杨可成、何美贞提供的证据,原告中新力合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定。被告米晶饰品公司、杨建平、斯君君、义乌市扑克厂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被告米晶饰品公司与金华银行义乌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3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10日,原告于同日与金华银行义乌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米晶饰品公司的前述借款提供担保。且被告米晶饰品公司与原告中新力合公司于同日签订《担保服务合同》一份,被告米晶饰品公司向原告支付担保费,并交纳借款金额的10%(即35万元)作为保证金,并约定被告米晶饰品公司若逾期不还,则应于代偿之日起向原告归还代偿款项,支付约定的代偿款项占用费及原告为实现担保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和差旅费等),且还应当自代偿之日起按照代偿款项日0.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占用费直至全额清偿代偿款项止。被告杨建平、斯君君、杨可成、何美贞、义乌市扑克厂分别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米晶饰品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被告杨可成、何美贞还与原告中新力合公司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以其共有的位于义乌市城中西路11号楼30号地块的房产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嗣后,因被告米晶饰品公司未及时支付贷款利息,金华银行义乌支行于2012年12月28日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中新力合公司履行代偿义务,原告中新力合公司于同日向金华银行义乌支行偿还代偿款本息共计3736150.77元。原告代偿后,扣除被告米晶公司交纳给原告的保证金350000及被告义乌市扑克厂于2013年4月26日向原告偿还代偿款150000元,被告米晶饰品公司尚欠原告中新力合公司担保代偿款3236150.77元,被告杨建平、斯君君、杨可成、何美贞、义乌市扑克厂也未履行反担保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米晶饰品公司签订的《担保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现原告代被告米晶饰品公司偿还金华银行义乌分行的借款本息,被告米晶饰品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归还代偿款,未及时归还的还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米晶饰品公司支付的35万元保证金用于抵偿代偿款,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米晶饰品公司尚欠原告的担保代偿款应为3236150.77,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主张的3386150.77元尚未扣除被告义乌市扑克厂的代偿款15万元,本院将依法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代偿日2012年12月28日计算至起诉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建平、斯君君、杨可成、何美贞、义乌市扑克厂以保证人的身份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故上述被告应当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可成、何美贞以其共有的房产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杨建平、斯君君、杨可成、何美贞、义乌市扑克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米晶饰品公司追偿。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米晶饰品公司、杨建平、斯君君、义乌市扑克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米晶饰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中新力合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3236150.77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以3386150.77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2013年4月26日止,以3236150.77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2013年9月25日止)。二、原告义乌市中新力合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杨可成、何美贞共有的坐落于义乌市城中西路11号楼30号地块(房屋所有权证号:义乌房权证稠江字第c00040306号至c000403**号)的房地产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中的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杨建平、斯君君、杨可成、何美贞、义乌市扑克厂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义乌市中新力合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65元,由原告义乌市中新力合担保有限公司负担728元,被告义乌市米晶饰品有限公司负担186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873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 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路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