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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3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原告杨金祥与被告承德天宝矿业宝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祥,承德天宝矿业宝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1年)》: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3210号原告杨金祥,男,1965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委托代理人王红梅,河北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天宝矿业宝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东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亚民,该公司安全科长。原告杨金祥与被告承德天宝矿业宝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平劳仲案字(2013)226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奇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梅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亚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11年3月28日到被告处从事电焊维修工作,月工资2500.00元。同年4月24日下午1时许,我在维修设备时被吊物砸伤左脚,在平泉县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转入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9月22日再次手术后出院在家服药休息,住院135天。2012年2月21日我的伤残程度经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我从2011年4月24日受工伤至2013年8月20日提出劳动仲裁,被告只支付我生活费,并未支付我工资。为此我曾申请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但仲裁结果适用法律和标准错误,故我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我拖欠工资71,73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50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6,13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770.00元,合计人民币160,130.00元。被告辩称,首先我公司承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状第二项要求我公司支付拖欠工资,我公司不能完全同意,因原告在工伤期间,按着我公司的规定,我公司已支付原告每月工资750.00元。对于原告诉状第三项请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50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6,13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9,770.00元,我公司无异议。此外,原告从发生工伤之日起2011年4月份至2013年8月从我公司领取工资21,000.00元,从公司员工张亚民处借人民币4000.00元,另外我公司支付原告生活费1130.00元。综上,我公司按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职权调取了平劳仲案字(2013)226号仲裁卷宗。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中受伤,并评定为九级伤残。原被告双方对平劳仲案字(2013)226号仲裁卷宗中的庭审笔录所记载的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通过对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进行分析,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2011年3月28日到被告处工作,系被告单位的职工,工种为电焊维修工,月平均工资2500.00元。2011年4月24日下午1时许,原告在维修设备时被吊物砸伤左脚,受伤后到平泉县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转入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休治135天。被告支付了原告在住院期间治疗费、护理费和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后原告的伤情经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原告从发生工伤之日起2011年4月份至2013年8月份在被告处领取工资21,000.00元,被告给付原告在住院期间的生活费1130.00元,原告向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亚民借人民币4000.00元。再查,河北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329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受伤,经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被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伤残九级,那么被告就应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落实工伤的各项待遇。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从2011年4月份至2012年3月份每月工资2500.00元,从2012年4月份至2013年11月份每月工资35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而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此外,原告受伤治愈后,仍不能长时间站立,停工留薪期12个月为宜。原告借张亚民人民币4000.00元应另案处理。综上,原告主张权利,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承德天宝矿业宝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杨金祥人民币97,400.00元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500.00元即(2500.00元/月X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130.00元即(3295.00元/月X1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770.00元即(3295.00元/月X6个月)+停工留薪工资30,000.00元即(2500.00元/12个月-21,000.00)]。二、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24日终止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审判员  张文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权威附页《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在国内保留工伤保险关系的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在境外进行治疗的,其工伤医疗费用及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的费用超过规定标准或者限额的部分,由用人单位支付。第三十四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8个月工资,其中五级44个月,六级38个月,七级26个月,八级20个月,九级14个月,十级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五级22个月,六级16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8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4个月。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需要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的,按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伤残辅助器具的安装配置费用。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人事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1年递减百分之二十的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规定标准的百分之十支付。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来自